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震,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关于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地在本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瀍河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地在瀍河区是不正确的。二、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应是“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居业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4号,属于老城区行政管辖范围。所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应是老城区。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甲方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到期,如甲方逾期不还,乙方可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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