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荥民初字第900号 |
原告郑荣菊,女,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明军,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郑荣菊诉被告任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菊诉称:被告任明军在荥阳老城钢材市场开有门市部,经营钢材生意。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装货、卸货,一天一结算,每天工资约100元左右。2013年7月1日8时许,原告和工友在为被告装车时由于装货三轮车侧翻,车上的圆钢滑落砸到原告右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右足多发骨折,被告支付200元医疗费,拒付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 被告任明军辩称:原告所诉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没有雇佣过任何装卸工,原告是跟随周边村民每天轮流到被告处装车的,原告第一次试装车,没有装车经验,且系原告与他人一块摆放车上货物时人为导致车翻,原告本人负有直接责任,当时被告不在场,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未雇佣原告干活,被告亦未指挥原告等整摆车上的货物,车翻致原告受伤,原告不应该起诉任明军要求赔偿。三、被告支付原告的200元现金是人道主义的表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代丙寅、耿留枝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2、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3、复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复查费用、伤残等级及法医鉴定支出的费用。 4、房产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5、史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件,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不认识证人代丙寅,也不知道代丙寅当时是否在场干活。耿留枝当时在现场干活,对其证明的被告在装好车后就离开现场,以及装车人每天收入不等的事实无异议。 对证据2、证据3的鉴定费票据、证据4无异议。 证据3的复查费是原告出院后支出的费用,检查费是交纳鉴定费后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低于九级,被告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道当时是谁在护理原告。 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的支出过高。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认可证据1中耿留枝有关原告受伤和装车人每天收入不等的证言,故本院对耿留枝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中其他证明材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明材料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2、证据3的鉴定费票据、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中的复查费,有出院1月后复查的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检查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要求检查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依法制作,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上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的交通费虽系正式票据,但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任明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证人张锋、高新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货物装好后离开现场,原告受伤是应车主的要求整摆货物时车翻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讲属实,也恰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任明军在荥阳市老城钢材市场经营一钢材门市部,当地生产组安排村民在所有钢材门市部轮流装车挣取劳务费。2013年7月1日8时许,原告等人在被告处装车,货物装车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等人在整摆车上货物时,拉货三轮车侧翻,车上的圆钢滚压到原告脚上致伤。原告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1、2跖骨骨折;2、右足第1跖骨近节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7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360.1元,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肢禁止负重;1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荣菊外伤致右足第1、2跖骨骨折,内侧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600.1元(1360.1元+120元+120元)、误工费20200元(100元/天×202天)、护理费(61.36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月(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及检查费79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4622.57元(130908.22元×20%)。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日、8月30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伤情,支出放射费24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按照当地生产组的安排为被告提供装车劳务,原告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活动负有安全保护的职责,而被告在货物装车后,车辆没有驶出其门市部,即离开现场,未尽到对劳务提供者应履行的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原告等人整摆车上货物时,车翻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务作业时自身安全防范不力,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与原告的过错程度不相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被告主张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医疗费160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院后两次复查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202天,未超出实际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每天装车收入100元,证据不力,本院结合其本人陈述和被告认可的耿留枝的证言确定其每天装车收入6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60元/天×202天)。原告主张20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61.36元、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00天计赔护理费6136元,与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疗机构明确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告的伤情相一致,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赔100天的营养费200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与其年龄、伤残程度、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为凭,且系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和辅助检查的医疗机构收取,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主张10000元,应相应调整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00.1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13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及检查费790元,按60%计算,被告应赔偿67516.93元,加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516.93元,扣除被告已付2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72316.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4622.5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七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郑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负担784元,被告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平明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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