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玉,女。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廷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龙和黄廷玉委托代理人巩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2年12月27日,黄廷玉为其所有的豫RAA740宝马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责任限额为1010074元。2013年6月30日,该车在南阳市工业路被水淹没发动机受损,黄廷玉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后,该车被拖至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黄廷玉支付维修费122087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黄廷玉要求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黄廷玉与阳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廷玉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出现的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虽然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的内容,但该保险条款为单方制订的格式条款,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具体免责内容对黄廷玉明确告知或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合同免责条款对黄廷玉不具有约束力,阳光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作为拒赔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保险理赔。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廷玉损失人民币1220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阳光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所有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告知和解释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中,阳光保险公司就自身的免责条款,依照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了特别提示,对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黄廷玉的注意,且对免责部分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解释,黄廷玉对此也足以理解,该部分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车辆发动机进水后打火致损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则,是保险纠纷司法实践中的常识问题。黄廷玉在购买保险时应该知晓此;因此,原审认定该条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没有根据。黄廷玉提交的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122087元维修发票复印件,明显未达到该证明标准。1、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真伪,不能认定其真实性;2、该证据无法证明该122087元是修理本案事故车损的费用,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3、“维修配货发货清单”没有加盖出具证据的单位公章,不真实。三、原审程序不当。该案属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黄廷玉应依法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召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黄廷玉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明确说明和解释,没有约束力。二、黄廷玉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原件,损失费用应予认定。三、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现对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中,黄廷玉将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原件,用电子邮件发送给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免责条款,虽然字体有所加黑、加粗,但程度轻微;且“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字体一致,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不足以达到“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的注意程度。投保单中,没有黄廷玉本人签名;阳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对本案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应予赔偿。二、黄廷玉在诉讼中,将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原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车辆损失的费用数额予以确认。三、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现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晓 普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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