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昌敬勋与孙小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昌敬勋,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孙小东,男,1981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昌敬勋因与被告孙小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昌敬勋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昌敬勋,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孙小东,男,1981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昌敬勋因与被告孙小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昌敬勋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孙小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敬勋,被告孙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敬勋诉称:2014年5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在道南路的建筑工地上,被告让原告给其运砖,原告装完砖后,被告让原告坐车跟着走,车辆在行进中由于被告车速快、转弯猛,将原告甩下车,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元,原告因其住院医疗费及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小东赔偿原告昌敬勋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0000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21500元。

被告孙小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首先,被告并没有让原告给其干活,被告将运砂石的活交给一个姓刁的,姓刁的一个人干不完,姓刁的就找了原告一起干活,被告只是给姓刁的结账。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坐机动三轮车,原告坐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后面车门开着并没有告知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去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花了几十块钱,医生把原告头上伤口处理了,被告也让原告去做脑部CT,原告并没有去做。当时我并不知道原告住院,后来知道后,被告随即带着营养品去看望原告。且事发后原告从医院简单包扎后又回到被告店里,在店里与被告聊了半个小时左右,原告就自己骑车回家,原告的手部并没有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昌敬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医疗费票据3份(复印件);

2、住院医疗费清单1份(复印件);

证1-2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172.25元。

3、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陪护证一份;

4、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结算单一份;

5、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6、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4-6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花费、陪护情况。

经质证,被告孙小东证1-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2014年5月13日受伤的,原告16号才住院,和原告13日受伤没有关系,不能成为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小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受伤后,原告的手伤情并不严重。

经质证,原告昌敬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晚上在老城中州医院拍了片子,考虑了一天才去住院。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昌敬勋经人介绍去洛阳市道南路一建筑工地上给孙小东运砖,昌敬勋给孙小东的机动三轮车上装完砖后,孙小东驾驶机动三轮车载昌敬勋行驶,行驶过程中,由于机动三轮车后车兜的一侧车门打开,昌敬勋从机动三轮车上摔下,造成昌敬勋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小东带昌敬勋前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昌敬勋头部的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并支付昌敬勋300元。后昌敬勋发现其手部肿胀,于2014年5月16日至5月24日入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头外伤。昌敬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62.25元,其中医保报销2110.13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华景一人陪护,王华景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昌敬勋出院证上载明:暂休养三个月,每周复查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昌敬勋经人介绍给被告孙小东运砖,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昌敬勋为提供劳务方,被告孙小东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小东作为原告昌敬勋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在驾驶机动三轮车载原告昌敬勋行驶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昌敬勋乘坐被告孙小东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其亦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孙小东对原告昌敬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昌敬勋自担 40%的责任。原告昌敬勋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2.12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误工费5522.80元,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90天计算;3、护理费400元,按护理人员王景华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30天×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30元/天×8天计算;5、营养费80元,按10元/天×8天计算;综上,原告昌敬勋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394.92元,被告孙小东对原告昌敬勋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436.95元,扣除被告孙小东已经支付给原告昌敬勋的300元,被告孙小东应支付原告昌敬勋413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昌敬勋4136.95元;

二、驳回原告昌敬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昌敬勋承担133.5元,由被告孙小东承担35元(原告昌敬勋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孙小东支付原告昌敬勋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