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27号 |
原告史光甫,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翟增平,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史光甫诉被告翟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增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光甫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期二年,年息1分,利息付至2011年9月5日。其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年息一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增平在法定期间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9月5日被告翟增平给原告史光甫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史光甫现金叁万元正,用期二年,年利率1分,到期归还。收到人翟增平。2008年9月5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9月5日,其余欠款及利息,经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翟增平欠原告史光甫30000元,有被告翟增平为原告史光甫出具的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光甫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翟增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陪审员 苏振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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