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上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峰。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九冶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立让,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九冶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郑州双辐射线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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