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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军伟因与被上诉人赵美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伟(又名杨伟),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荣,女,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伟(又名杨伟),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荣,女,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李水宽,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美荣之夫。

上诉人杨军伟因与被上诉人赵美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被上诉人赵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赵美荣和杨军伟的房屋均坐落于扶沟县缸盖厂家属院,东西相邻,赵美荣的房子在西,杨军伟的房子在东。赵美荣的房子北屋为砖木结构瓦房三间,系1989年从农牧渔业部科学仪器厂购买,东屋二间半平房为砖混结构,系赵美荣1998年所建。2003年8月赵美荣取得该处房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春季杨军伟拆旧房盖新房,同年6月13日赵美荣和杨军伟由郭国清执笔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杨军伟为甲方,赵美荣为乙方),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拟建民用楼房三层,因建楼后地面下沉会对乙方房屋造成一定损坏,为了双方今后和睦相处,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乙方今后建房时可以贴着甲方相邻墙壁垒墙,甲方不得干预,双方不存在边界争议。二、现乙方堂屋及东屋二间半平房没有任何损伤,两年内若出现门窗关不上,墙壁裂缝,地面下沉等损伤,由甲方出钱维修,达到乙方满意为止。杨军伟和赵美荣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杨军伟建成三层楼房一栋,当年赵美荣的房子即出现裂缝,并有房门及家具门关不上等问题。2010年5月赵美荣起诉,要求杨军伟赔偿损失。应赵美荣申请,2010年10月26日法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赵美荣房屋损坏原因及处理建议进行鉴定,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鉴定书第四项原因分析:从房屋相临关系看,杨军伟翻建房屋时,基础紧靠赵美荣基础放脚砌筑,且新建房屋荷载较大,其基础产生的附加应力作用到赵美荣房屋地基上,必然造成赵美荣房屋地基基础产生新的沉降,地基基础沉降不一致造成上部结构出现变形开裂……。第五项鉴定结论为:赵美荣房屋北屋和东屋产生的主要裂缝系杨军伟建房影响所致。由于赵美荣北屋结构较简易,受新建楼房影响墙体多处开裂,且部分墙体呈酥裂状,已不适合加固维修处理,建议拆除重建;赵美荣东屋墙体裂缝采用双面钢丝网片加固处理,屋面做防水处理,女儿墙拆除重砌。2010年12月8日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赵美荣受损房屋北屋拆除重建及东屋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房屋北屋拆除重建及东屋修复的工程造价31935.44元。赵美荣预交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费用3500元,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3000元,赵美荣、杨军伟对两份鉴定书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重审期间,杨军伟对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房屋受损原因不要求重新鉴定,对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赵美荣房屋北屋拆除重建造价费用有异议,申请北屋按没有压裂前的价值进行评估,赵美荣东屋加固修复费用可按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经协商,赵美荣、杨军伟均同意对赵美荣三间北屋在2010年12月8日未受损状态下的价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赵美荣的三间北屋在2010年12月8日未受损状态下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8624元。赵美荣、杨军伟对此结论没有异议,杨军伟预交了评估费用2500元。2013年11月4日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赵美荣受损房屋北屋拆除重建及东屋加固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向本院作了一份说明,证明其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房屋北屋拆除重建及东屋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31935.44元,其中:北屋拆除重建27335.11元,东屋加固修复4600.33元。赵美荣对此说明无异议,杨军伟对北屋拆除重建费用27335.11元有异议,对东屋加固修复4600.33元无异议。赵美荣要求房屋损害赔偿北屋按评估价格18624元、东屋按加固修复价格4600元进行赔偿。赵美荣主张杨军伟赔偿因房屋损坏后,租房居住期间支出的房租费6000元。提供王富有、冯国营、钱书伟三份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赵美荣租王富有房子,每年房租费2000元。杨军伟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不属实。杨军伟当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是2008年6月13日在杨军伟建房情况下,赵美荣进行阻止,迫使杨军伟与赵美荣签订协议,该协议书中“乙方今后建房时可以贴着甲方相邻墙壁垒墙,甲方不得干预,双方不存在边界争议”这些内容是在对方胁迫下所签订,且内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经审查,杨军伟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准许。杨军伟提供证人陈明华、苏永乐到庭作证,用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赵美荣胁迫下所签订。证人陈明华与杨军伟是同事关系,苏永乐与杨军伟是朋友关系,赵美荣、杨军伟双方签协议时二人不在场,二人证实了杨军伟盖房期间,赵美荣夫妇阻止被告盖房,杨军伟叫他们到盖房现场,陈明华还证实赵美荣不让杨军伟留二楼的一个窗户,他在现场。赵美荣对此有异议,称杨军伟盖房时证人没到过现场,房盖好后证人到过现场,与杨军伟因留二楼的窗户发生过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赵美荣与杨军伟的房屋相邻,赵美荣的房屋为一层,杨军伟翻建三层楼房时,应当预见到会对赵美荣的房屋造成一定损害,而杨军伟地基基础采取措施不当,楼房建好后,致赵美荣的房屋出现裂缝,房屋受到损害。经鉴定,赵美荣房屋北屋和东屋产生的主要裂缝系杨军伟建房影响所致,故杨军伟对赵美荣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杨军伟对赵美荣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屋按未受损状态下的评估价格18624元进行赔偿,东屋按加固修复费用4600元进行赔偿。对赵美荣诉请的房屋损失赔偿23224元,予以支持;要求杨军伟加倍支付一审判决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400元,因一审判决已被撤销,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杨军伟赔偿租房费用6000元,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杨军伟提供证人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赵美荣胁迫情况下签订,证人虽证实了赵美荣阻止杨军伟建房,但证人与杨军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签协议时又不在场,不能证明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杨军伟要求对赵美荣赔偿后房屋旧料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赵美荣房屋北屋损失费用18624元、东屋加固修复费用4600元,共计23224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赵美荣承担210元,杨军伟承担381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000元,由杨军伟承担。(杨军伟负担9381元,扣除已预交评估费2500元,下余6881元暂由赵美荣垫付,待杨军伟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赵美荣)。

杨军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开封市房屋鉴定站对赵美荣房屋损坏原因鉴定,赵美荣房屋受损,除杨军伟建房造成地基合理下沉外,赵美荣房屋结构较简易,也是重要原因,一审判决杨军伟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公。杨军伟赔偿后,其房屋旧有物料应归杨军伟所有。二、重新评估推翻了赵美荣原申请评估的结果,且赵美荣对重新评估的结果没有异议,为此对已推翻评估结果的相应评估费用,不应由杨军伟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除杨军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后,旧有物料归杨军伟所有;评估费的承担应予纠正。

赵美荣答辩称:一、杨军伟诉求减除40%的责任,无法律规定。开封房屋鉴定站报告书对损坏的房屋有损坏部位、损坏程度,结论是杨军伟损坏。二、河南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坏的东屋工程造价是4600多元,此屋拆除后房屋所能利用的材料用上,工程造价还27000多元。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是18624元,比工程造价少8400元。现此屋拆除费是3000多元,房内装修3000多元,剩余10000元钱,建不好三间房,旧有物料归杨军伟,法律无条文规定。三、评估费系杨军伟违约造成的,应由杨军伟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美荣房屋北屋和东屋产生的主要裂缝经鉴定系杨军伟建房影响所致,且2008年6月13日杨军伟翻建房屋时与赵美荣达成协议约定:“现赵美荣堂屋及东屋二间半平房没有任何损伤,两年内若出现门窗关不上、墙壁裂缝、地面下沉等损伤,由杨军伟出钱维修,达到赵美荣满意为止”。原审认定赵美荣房屋受损由杨军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赵美荣房屋的价格评估系对其房屋在2010年12月8日未受损状态下的价格评估,杨军伟要求房屋旧料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军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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