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王燕华、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华联合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爱荣,女,1939年2月14日生,汉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爱荣,女,193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成,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奎,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华,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贤,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勤,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玲,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三女。

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华,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中段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钱修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以下称齐爱荣、李书成等七人)、王燕华、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佰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李书华、被上诉人齐爱荣、李书成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周口佰利汽公司委的托代理人郭枫、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燕华经传唤未到庭。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5时20分许,孟庆华驾驶豫PE8880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小庞路段时,与李新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新民当场死亡及两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庆华驾驶豫PE8880号货车逃逸。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庆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豫PE8880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PE888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周口佰利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宪礼。2013年元月,张宪礼将该车卖给王燕华,之后王燕华把车租赁给李艳,每年租金20000元,孟庆华系李艳雇佣的司机。豫PE8880号货车挂靠在周口佰利公司。李新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孟庆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七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孟庆华系李艳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李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王燕华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李新民71岁,按9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0442.62元,为20442.62×9为18398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新民妻子齐爱荣,74岁,按6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为5032.14×6×1/7为4313元,共计188296.58;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70000元为宜;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4项共计280398元。由于豫PE8880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该项七原告损失共计280398元,上述费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对原告下余损失170398元,由于孟庆华驾驶豫PE8880号货车逃逸,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对其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周口佰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由李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周口佰利公司应与李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齐爱荣、李书成等七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2、李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爱荣、李书成等七人下余损失170398元,周口佰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燕华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齐爱荣、李书成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2500元,李艳承担3625元。

李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艳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是周口佰利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宪礼,张宪礼将车卖给王燕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又认定李艳承担原告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等李艳一概不知,也没有参与,李艳不是车主和肇事者,也没有投保险,让李艳承担责任程序违法;3、投保时在保单特别约定、主要提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项目,特别是明示告知免责事项一栏,投保人即实际车主张宪礼并未签字,只有周口佰利公司盖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艳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漏列当事人肇事司机孟庆华;2、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李艳及肇事司机送达,剥夺了其申请复议权;3、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间隔长达五个月,所依据痕迹不准确;4、原审未认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齐爱荣、李书成等七人答辩称:1、孟庆华因交通肇事至今在逃,追加其为当事人受害人权益无法保障;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按规定合法送达;3、因司机逃逸导致事故认定时间长,痕迹鉴定是合法机构所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4、李艳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合法。

周口佰利公司答辩称:1、同意李艳上诉意见;2、事故认定书未向佰利公司送达;3、交警部门未就痕迹鉴定组织质证,不符合规定;4、保险公司未将保单交付,佰利公司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5、佰利公司对车每年仅收取1200元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1、同意齐爱荣、李书成等七人的答辩意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李艳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佰利公司已盖章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PE8880登记车主是张宪礼,实际车主是王燕华,该车挂靠在周口佰利公司经营并由李艳租赁使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关于该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以及入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