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天才,男。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跃,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天才、刘天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0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和被上诉人秦天才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刘天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20时5分许,刘天跃驾驶豫R99290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秦天才醉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天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秦天才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天跃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天才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天跃驾驶豫R99290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挂靠于南阳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并以南阳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秦天才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皮下血肿;(2)头皮撕脱;(3)下颌部裂伤,左侧下颌骨骨折?(4)左中指未节外伤,左中指伸肌腱远端断裂?2、吸入性肺炎。2012年12月31日,秦天才行骨折切开内固定术。2013年2月16日,秦天才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原发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少量积液;(3)头皮撕脱;左侧额部皮下血肿;(4)下颌部裂伤,双侧下颌髁骨折,颞颌关节脱位,下颌骨骨折;(5)舌骨及甲状软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左中指末节外伤,左中指伸肌腱远端断裂;2、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及时来科复查。至此,秦天才共住院60天,至付医疗费77295.33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秦天才住院期间1级护理20天,需要陪护人员2-3人,2级护理15天,需要陪护人员1-2人。秦天才住院期间,为治疗病情,根据医嘱在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价值共计2900元。2013年4月23日至4月24日,秦天才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阳万和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075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实,秦天才于2012年12月31日请口腔医院专家来院协助手术。其中3处骨折,应用钛合金板5块,材料费4000元及外请专家费用1000元,共计5000元。2013年4月23日,我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天才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4月28日,该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天才其下颌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经镇平县彭营乡韩堂村委员会、南阳高新区百里溪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委会、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秦天才住址镇平县彭营乡韩堂村秦营1组1012号,自2011年1月起,秦天才随其女儿秦中蛟在南阳高新区百里溪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住。事故发生后,刘天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刘天跃驾驶机动车与秦天才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秦天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刘天跃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秦天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刘天跃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天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秦天才与刘天跃在事故中均为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刘天跃承担50%的责任,秦天才自己承担50%的责任。刘天跃承担的50%的责任,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秦天才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共计86270.33元。(2)护理费。8343.78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交通费。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费用为:51515.4 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029.51元,该限额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下余部分33029.51元,按双方责任比例,由刘天跃向秦天才赔偿。故刘天跃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514.76元。秦天才应得的赔偿款为138514.76,扣除刘天跃垫付的40000元为98514.76元。该赔偿款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秦天才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刘天跃垫付的40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刘天跃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天才赔偿金94014.76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天才精神抚慰金45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天跃返还40000元。四、驳回原告秦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鉴定费1825元,共计4874元,原告秦天才承担2437元,被告刘天跃承担2437元。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小分限额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秦天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超出的79870.33元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原审在交强险内未分项分限额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导致多赔偿23420.42元。2、秦天才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按原告69周岁赔偿11年计算。秦天才系农村户口,且开庭时已年满69岁,因此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11年。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秦天才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日10元计算。 被上诉人秦天才辩称:一、原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确定赔偿,适用法律正确。二、秦天才定残时不满69周岁,2011年起就在城市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付。三、原审按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适当。 被上诉人刘天跃认为原判处理适当。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分项投保和赔付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分项赔付,也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年龄自定残之日起,按周岁计算;秦天才1944年8月4日出生,2013年4月28日定残时为68周岁,自2011年起在城市居住,可按12年的城镇标准计算。三、营养费按每天30元确定适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晓 普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路 明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双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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