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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负责人冯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负责人冯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富友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被上诉人远大集团富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2时22分许,由司机陈清驾驶远大集团富友公司所属车辆豫PZ7208、挂车豫P5Y02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西港线192KM+600M处于杨鸿崇驾驶无牌摩托车(后无偿搭载欧云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鸿崇、欧云辉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清、杨鸿崇负事故同等责任,欧云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欧云辉、杨鸿崇的家属分别在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华民初字第126号和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书分别判决周口远大集团富友公司赔偿受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6374.38元,远大集团富友公司经过法院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远大集团富友公司车辆损失为6285元,远大集团富友公司又支付施救费3500元、豫PZ7208车辆检验费700元,发动机号为428827车辆检验费200元、司机陈清、杨鸿崇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各500元。远大集团富友公司车辆豫PZ7208、挂车豫P5Y02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豫PZ7208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均为3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挂豫P5Y02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远大集团富友公司作为车主为豫PZ7208、挂车豫P5Y02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扶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人保扶沟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远大集团富友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事故发生后,远大集团富友公司经华安县人民法院已赔偿受害人52748.76元,另外致远大集团富友公司车辆损失6285元、又支付施救费350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血液酒精检测费500元,以上共计63733.76元,该款属保险责任,远大集团富友公司为机动车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对远大集团富友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扶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远大集团富友公司诉请的对方车辆检测费200元及对方司机血液酒精检测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扶沟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依据的条款是免除责任条款,该条款远大集团富友公司不予承认,人保扶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条款已向远大集团富友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人保扶沟支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3733.76元。二、驳回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人保扶沟支公司负担(先由远大集团富友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扶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保扶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应有远大集团富友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2748.76元,错误明显,应予撤销改判。1、涉案52748.76元是由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华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远大集团富友公司赔偿给以上两案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精神抚慰金,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未被撤销时,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扶沟支公司承担52748.76元明显不当。2、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华民初字第445号及(2012)华民初字第126号两案时,认定超出交强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远大集团富友公司承担,依据就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偿,不应由商业险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条款,远大集团富友公司是明知且也知其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认为人保扶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条款已向远大集团富友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明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如果人保扶沟支公司就相关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应认定。三、车辆检验费700元及血液酒精检测费500元不属于人保扶沟支公司承保险种的赔偿项目及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扶沟支公司赔偿以上费用与条款规定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53948.76元人保扶沟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大集团富友公司承担。

远大集团富友公司答辩称:一、精神抚慰金部分,一审判决正确。二、检验费及血液酒精检测费承担正确。人保扶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远大集团富友公司所有的豫PZ7208、挂车豫P5Y02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远大集团富友公司经法院判决赔偿受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2748.76元,并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6285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血液酒精检测费500元。因远大集团富友公司在人保扶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为人保扶沟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已向远大集团富友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人保扶沟支公司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人保扶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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