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周民终字第4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邮政局大新邮政支局 负责人李亚州,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轩敏军,该支局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缙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喜,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上诉人扶沟县邮政局大新邮政支局(以下简称大新邮政支局)因与上诉人陈守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新邮政支局的委托代理人轩敏军、张缙伟,上诉人陈守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08年8月23日大新邮政支局向许楼送金大地复合肥22-12-6 10吨,李璐红接收后转交给陈守喜陈守喜61袋×135元=8235元。2009年10月19日陈守喜给大新邮政支局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大新支局复合肥款,(8700元),计捌仟柒佰元整,陈守喜,2009、10月19日”此账目往来系陈守喜购买大新邮政支局金大地复合肥26-6-8 50袋×120元=6000元、金大地复合肥27-6-9 2袋×150元=300元、金大地复合肥22-12-6 42袋× 135元=5670元复合肥及一品赊店一件45元,农都乐5盒500元、洗衣粉6件240元,期间陈守喜各还大新邮政支局2500元、680元,135元下余8700元。2009年5月6号大新邮政支局负责人在陈守喜处调走金大地复合肥64袋计款86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大新邮政支局与陈守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守喜应付偿还责任。大新邮政支局出具李璐红所写收条及对李璐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守喜接收大新邮政支局所送复合肥61袋,予以支持,陈守喜辩称不知此事因无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大新邮政支局所要求的利息,因大新邮政支局与陈守喜双方无约定,且陈守喜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陈守喜辩称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是和2009年5月6日大新邮政支局在其处拉走的64袋复合肥的帐相抵销下余60元,且有证据提交,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守喜在判决生效后偿还扶沟县邮政局大新支局欠款8295元(61袋×135元=8235元+60元)。诉讼费50元,由陈守喜承担(先由大新邮政支局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大新邮政支局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2009年陈守喜从大新邮政支局赊欠化肥折款16813元,农都乐叶面肥5盒500元,洗衣粉6件240元,另外约定欠款按每年1万元利息500元计算,原审法院只认定8295元,剩余9258元未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守喜负担。 陈守喜答辩称:一、大新邮政支局的上诉已超上诉期限。二、大新邮政支局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且8700元与17000余元是同一个事。 陈守喜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陈守喜与大新邮政支局互有化肥生意来往,后经算账,因陈守喜未找到调走64袋化肥的手续,大新邮政支局让陈守喜给其打个8700元欠条,等找到64袋的条子后相折抵。大新邮政支局于2010年4月份起诉陈守喜,后因陈守喜找到大新邮政支局调走64袋化肥的手续,大新邮政支局予以撤诉。至此陈守喜与大新邮政支局已不存在化肥款纠纷。2011年4月10日,大新邮政支局第二次就该化肥款起诉陈守喜。陈守喜共赊欠大新邮政支局化肥5吨(每袋80斤)计125袋,第一次调走20袋,第二次调走64袋,下余41袋化肥款在大新邮政支局提供的算账单上,陈守喜已付清,现陈守喜不欠大新邮政支局化肥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新邮政支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新邮政支局负担。 大新邮政支局答辩称:大新邮政支局的上诉期限合法,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陈述内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