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三初字第206号 |
原告邓燕州,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于滨,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海,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顾风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海,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燕州诉被告宋文海、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州委托代理人于合金、于滨,被告宝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宋文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燕州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宋文海驾驶豫ETC758号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宏源车轮有限公司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胸骨骨折、上纵膈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2、腹部闭合性损伤;3、颈椎6、7多发骨折;4、左肱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5、左股骨近端骨折;6、左锁骨远端骨折;7、骨盆骨折;8、脑震荡。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0天。安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文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ETC758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宝捷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8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二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5 500元。被告宋文海违章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24 466.82元、误工费38 460.67元(3 722元/月÷30天×310天)、护理费31 418.75元(3 400元/月÷30天×110天+29 041元/年÷365天×110天+3 4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30元/天×110天)、营养费2 200元(20元/天×110天)、交通费1 250元、财产损失1 000元、残疾赔偿金201 582.27元(22 398.03元/年×20年×45%)、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鉴定费1 900元、辅助器械2 930元、道路施救费140元、复印费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0 014.51元(14 821.98元/年×9年÷2人×45%)、后续治疗费5 500元,以上共计484 312.0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 375 618.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文海、宝捷公司辩称,给原告垫付4 000元,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买了生活用品,支出97元左右,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给被告宋文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ETC7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10 000元,在本案判决时应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宋文海驾驶豫ETC758号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宏源车轮有限公司门口与原告邓燕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燕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0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胸骨骨折、上纵膈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2、腹部闭合性损伤;3、颈椎6、7多发骨折;4、左肱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6、左股骨近端骨折;7、左锁骨远端骨折;8、骨盆骨折;9、脑震荡。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116 182.36元,门诊费6 514.46元,外购用药支出1 770元,医疗费共计124 46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被告宋文海垫付原告医疗费4 000元。原告外购拐杖、针灸针、外展支架、手功能锻炼矫形器共计支出2 930元。原告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8号鉴定意见书并后附关于邓燕州护理期限、人数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燕州,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左肱骨骨折、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七级伤残;2、胸左侧第1-9肋骨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九级伤残;3、左锁骨骨折,九级伤残;4、左股骨近端骨折,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根据被鉴定人邓燕州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2、后续治疗费用(即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为:人民币4 500-5 5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 9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6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工资为3 138元、3月工资为3 668元、4月工资为3 804元,河南省宏源车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开始请假没上班,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爱人张艳平、兄弟邓保明护理,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仁方莲,于1942年9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姐妹二人。 另查明,豫ETC758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捷公司,被告宋文海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 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燕州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拐杖票据、针灸票据、外展支架票据、手功能矫形器票据、事故救援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邓燕州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爱人张艳平、兄弟邓保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奥斯电动车照片、仁方莲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文海驾驶豫ETC75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捷公司为豫ETC758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宋文海为实际侵权人,均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邓燕州与被告保险公司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 4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30元/天×110天)、营养费2 200元(20元/天×110天)、后续治疗费5 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38 460.67元过高,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8号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10天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36 545.56元 [(3 138元/月+3 668元/月+3 804元/月)÷3个月÷30天×3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 418.75元过高,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 041元/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24 664.95元(29 041元/年÷365天×110天×2人+29 041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 2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 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费1 000元,仅提供照片,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核定损失为600元,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600元;原告及其母亲仁方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1970年3月出生,仁方莲于1942年9月出生,原告兄弟姐妹二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处七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 582.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014.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1 596.78元(201 582.27元+30 014.5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4 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900元、辅助器械费2 930元、复印费149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8 993.1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5 46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 000元,剩余125 466.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7 640.05元(125 466.82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87 826.77元(125 466.82元×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87 826.77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械费共计320 73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 000元,剩余210 737.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63 221.19元(210 737.29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7 516.10元(210 737.29元×70%)。鉴定费1 900元、复印费149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宋文海、宝捷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燕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7 826.77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740元,支付原告邓燕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械费共计257 516.10元,总计346 082.87元(含被告宋文海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 000元); 二、被告宋文海、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燕州鉴定费1 900元、复印费149元,共计2 049元; 三、驳回原告邓燕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935元,由原告邓燕州负担507元,被告宋文海、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 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静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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