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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建诉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刘小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刘小建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农信社于2014年6月16日以刘小建为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刘小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刘小建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农信社于2014年6月16日以刘小建为被告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小建偿还借款26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原民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刘小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单福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农信社与刘小建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信社向刘小建提供借款26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利率为1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农信社如约将26000元借款给刘小建使用,但刘小建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仅向农信社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12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农信社与刘小建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刘小建对农信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农信社要求刘小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小建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12月3日,则刘小建实际应当向农信社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000元,并应承担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刘小建辨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他已于贷款到期后偿还了贷款。庭审中,农信社提出在贷款到期后曾多次向刘小建催要,2010年至2013年间政府也对信用社的拖欠贷款统一进行了清收。刘小建虽认为政府清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贷款还清的事实成立。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审判决:刘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农信社偿还借款26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刘小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小建负担。

刘小建上诉称:1、原审全部确认农信社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导致案件事实不真实。原审没有查明农信社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刘小建书写、签字、捺印,也没有阐明农信社所提交的证据为何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就违规确认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原审时刘小建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农信社诉称及原审查明的2007年11月3日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日的借款合同属实,那么时隔6年后的2014年6月16日再行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原审中,农信社虽提出了在贷款到期后曾多次向刘小建催要,还提出了2010年至2013年间政府也对信用社的拖欠贷款统一进行清收,但均没有证据证明。长期在家居住的刘小建和家人也从来没见过任何农信社的工作人员催要过、任何政府的工作人员清收过。而且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政府的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早在199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中,就明确答复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在公民个人否认金融机构向其催要过、清收过时,金融机构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在公民早已还清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后,没有法律规定让公民个人长期永久保存还款手续等证明证据。在公民将过两年后的还款条丢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在刘小建已提出超过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不要求金融机构提交引起时效中断的证据,还极力袒护金融机构管理混乱、未依法在时效内主张权利的行为,错误的判决刘小建再次偿还借款本息。

农信社答辩称:1、刘小建没有证据否认农信社的证据;2、刘小建称借款已还,所以证明农信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3、农信社从未停止向刘小建催要,2010年、2011年乡政府曾集中催要借款,其中包括刘小建这一笔。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信社未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刘小建作为借款人与农信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社依约向刘小建的账户打款26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小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小建称农信社提供证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真实,但是不申请鉴定,应当认定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农信社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

关于农信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农信社与刘小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按照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农信社应于2010年11月2前起诉。农信社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农信社称从未停止向刘小建催要,2010年、2011年乡政府曾集中催要借款,其中包括刘小建这一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并未有诉讼时效中断及其他影响诉讼时效的的情形发生,农信社2014年6月1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要求刘小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认为农信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刘小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 理 审 判 员  宋  筱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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