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三初字第239-0号 |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井冈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卫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福莱尔公司)诉被告张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保庆、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诉称,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承揽武汉阳逻水泥有限公司的钢板仓工程后,将少量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公司员工郑分有承揽完成,被告系郑分有个人雇佣,而非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聘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而本案中,被告并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工资多少也由郑分有独自分配,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亮辩称,1、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状陈述过程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依法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亮以要求确认与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亮与安阳福莱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张亮11个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受郑分有管理,郑分有系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正式职工,负责管理武汉阳逻水泥有限公司的钢板仓工地。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给被告办理有中国银行借记卡,从2011年8月起由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每月通过转账方式转入1 200元,并给被告张亮发有工作服,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承揽的武汉阳逻水泥有限公司的钢板仓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张亮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借据复印件上借款用途显示为张亮医疗费,借据上有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财务部、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名;2013年2月16日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借据复印件借款用途显示为张亮检查费,借据上有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部门负责人、主管经理审核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提交的安开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仲裁裁决书、(2010)安民立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考勤表、工程施工补助发放表、工程款工资表、(2012)文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安开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仲裁裁决书刘艮明、段明贵、闫文德、郑分有证言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阳逻水泥有限公司钢板仓工地照片、工作服照片、中国银行存折、施工补助费结算表、工程施工补助发放表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武汉仁生医院救护车收费发票复印件、120出车证明、考勤表两份、武汉阳逻水泥公司工地工程款工资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亮分别具备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张亮于2011年7月到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处工作,受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职工郑分有管理,原告从2011年8月起每月转入被告账户1 200元,并给被告张亮发有工作服,应视为被告受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受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劳动管理。原告称被告系郑分有个人雇佣,而非原告聘用,被告并不受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工资多少也由郑分有独自分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在武汉阳逻水泥有限公司的钢板仓工地工作时受伤,该工程是由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承揽,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与被告张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
上一篇: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