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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留保、原审被告姚远景、杨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礼刚、张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留保,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礼刚、张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留保,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杨兵辉,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小浪底。

原审被告:姚远景,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审被告:杨国栋,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远景,基本情况同上,系杨国栋之妻。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留保、原审被告姚远景、杨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礼刚、张琪与被上诉人杨留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辉、原审被告姚远景(兼原审被告杨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姚远景驾驶被告杨国栋的豫UU0916号小型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达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明达村由东向西驶入小浪底1#公路停车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胫骨粉碎开放性骨折;②右颞骨骨折;③头外伤综后症;④右眼球结膜片状出血;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7689.90元,其中被告姚远景已付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进行护理,经小浪底交警大队委托鉴定:⑴原告出院后经司法评定需一人护理6周;⑵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⑶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460元(报废)。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小浪底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远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姚远景、杨国栋二人系夫妻关系,豫UU0916号肇事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国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远景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UU091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姚远景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相应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各项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为:①医疗费17689.90元(含门诊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税务发票,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②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7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2日),误工天数应认定为8个月,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其误工费共计认定为26400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其陪护人员杨兵辉月工资收入为2898元,每天为96.60元;杨少辉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9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部分依赖护理6周(42天),护理费共计认定数额为[(96.60×18+79.92×18)+(79.92×42×50%)]4855.6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规定,原告住院18天,应认定数额为(30×18)540元。⑤营养费,参照相关规定,原告住院18天,酌定为18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应认定为(8475.34×20×10%)16950.68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⑧车辆损失,按照评估结论1460元予以认定。⑨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发票1100元,予以认定。⑩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73376.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姚远景、杨国栋二人又不同意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豫UU091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①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2406.36元;③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0元。三项共计为63866.36元。对于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73376.26-63866.36)9509.90元,由被告姚远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数额为(9509.90×70%)6656.93元。对于被告姚远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6656.93及应承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734元,对剩余的(8000-6656.93+734)609.07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姚远景。经计算,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扣除应支付被告姚远景多垫付原告医疗费609元(取整数)后,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3866.36-609)63257元(取整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UU091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留保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6325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姚远景多垫付原告杨留保医疗费609元;三、驳回原告杨留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负担73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留保提交工资表存在虚假,不应认定,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计算8个月,每月约2000元,应当为16000元。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虚假证据,导致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款10000元,综上,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减少一审判决误工费部分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留保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工资没有虚假。    

原审被告姚远景、杨国栋共同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UU091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包单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留保提交的工资表存在虚假,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留保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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