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8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圪塔,又名李小龙,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芝,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圪塔与被上诉人王树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树芝于2014年4月4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小龙退还80000元房款,并从收到房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另退还9000元装修费用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李圪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圪塔,被上诉人王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李小龙和王树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小龙出卖给王树芝一套住房,价款85000元,分三次付清,首付40000元,第二次付款20000元,第三次待房产证办理完善交付后付清。王树芝于2008年5月14日付款40000元,6月7日付款20000元,2009年7月8日付款5000元,2011年12月9日付款15000元,已接受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但王树芝未入住,李小龙也没有办理房产证。2012年李小龙又将该房卖给张飞,张飞随即入住。2013年4月14日,王树芝和李小龙对装修费用作价9000元,李小龙出具9000元欠条,承诺于2个月内付清,但李小龙至今未将80000元房款、9000元装修款退还。庭审中李小龙辩称是受王树芝委托卖房,王树芝在催款过程中损坏其沙发、大门,对上述事实李小龙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王树芝和李小龙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树芝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李小龙已将房屋交付王树芝装修使用,在李小龙又把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王树芝表示解除买卖合同时,应及时退还王树芝购房款、装修款,其长期拖欠行为给王树芝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王树芝请求李小龙退还购房款、装修款,并以承担利息方式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李小龙辩称王树芝在讨帐时损坏其大门、沙发,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树芝购房款80000元,从2013年1 月 1 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树芝装修费用9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王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李圪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购买李小龙一套住房,约定价款85000元,被上诉人分批分期给付购房款80000元。当时上诉人并没有承诺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后被上诉人得知该房不能办证,所欠5000元购房款不予给付,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我协商不要该房屋,叫我把房子出售给别人。被上诉人至今还下欠5000元购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主要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我把房子出售经被上诉人同意才出卖,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我承担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80000元及装修用9000元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树芝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协议,不讲诚信,故意拖延债务给付时间,是恶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树芝和上诉人李小龙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树芝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李小龙已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王树芝装修使用,后上诉人李小龙又把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树芝表示解除买卖合同时,应及时退还被上诉人王树芝购房款、装修款,上诉人李小龙占用给王树芝的购房款不予返还,王树芝请求李小龙退还购房款、装修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小龙上诉提出其出卖房屋是经被上诉人王树芝同意、其不应当承担利息问题,鉴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王树芝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李小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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