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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现年50岁左右。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现年46岁左右。系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现年50岁左右。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现年46岁左右。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大女儿。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系原告二女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李某戊于2006年底去世,李某戊和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李某戊生前与原告在召陵区3515皮革皮鞋厂购住房一套,面积58.58㎡,购房时花了3万多元,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现原告年老多病,原告叫女儿来家伺候原告,次子李某乙到家中大吵大闹,子女们都不敢来看望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为了晚年有个平静的生活,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依法继承,并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李某戊和原告共同购买的房子中有29.29㎡归原告所有,剩下的房产由原告继承。李某戊生前与原告在小李庄建造独院房屋四间,李某戊在世前与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小李庄的房子归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所有,由他二人继承居住,待李某乙养活李某甲至百年后(李某甲系聋哑人,一生未婚),小李庄房子全部归李某乙所有,3515的房子与李某甲、李某乙无关。现因李某乙无理取闹,想要3515的房子,将原告气得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丈夫的遗产29.29㎡房屋,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李某甲提交书面意见称:3515的房子我自愿放弃,归我母亲名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不同意将3515的房产过户给我母亲。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丈夫李某戊于2006年底去世,李某戊生前与前妻生育一子,叫李某甲,系聋哑人,李某戊与原告李某某再婚后,又生一子两女,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生前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197号漯河三五一五皮革皮鞋厂家属院购住房一套,该套房产办理了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戊,面积58.58㎡,房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22885号,原告称购房时花了30000多元。李某戊去世后,该房一直由原告李某某单独居住。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一直在漯河市郾城区小李庄居住,李某甲因系聋哑人,与被告李某乙在一起生活,原告称李某乙、李某甲二人所居住的四间房屋系原告及丈夫建造,请求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乙、李某甲所有,3515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继承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197号漯河三五一五皮革皮鞋厂家属院的一套房屋是原告李某某和李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虽然该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戊,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对该房屋拥有一半的所有权,下余29.29㎡的房屋,归李某戊所有,现李某戊已死亡,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李某丁作为李某戊的妻子及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戊的遗产,应均等继承相同的份额。即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李某丁每人继承5.86㎡的房屋,该套房屋,原告李某某共拥有35.15㎡的所有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李某丁每人拥有5.86㎡的所有权,因原告一直在该套房屋中居住,其他继承人均有其他住所,该套房屋又不宜分割,也不宜多人居住,该套房屋可由原告一人继承,但原告应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物质补偿,现原告李某某并未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的价值申请评估,本院也无法酌定对其他继承人的补偿数额,原告现在要求继承李某戊的全部遗产并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