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寇某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在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家庭矛盾不断,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寇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后财产该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寇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照片8张。主要证明:被告刘某某殴打原告寇某某。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寇某某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寇某某与刘某某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长达三年。 另查明:寇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工农村西鸿信小区6幢203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5105号,建筑面积123.02平方米],该房产现由刘某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寇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求,因被告刘某某主张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工农村西鸿信小区6幢203号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现由刘某某居住、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标准来计算该房产的价值,故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工农村西鸿信小区6幢203号房产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寇某某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即307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工农村西鸿信小区6幢203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5105号,建筑面积123.02平方米]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某某30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寇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寇某某1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浩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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