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顺。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梅。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志红。 上诉人邢新顺、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审被告王志红因与被上诉人马风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风梅于2012年8月23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2402.6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邢新顺、长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邢新顺给长江公司加工废渣,王志红是长江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3月15日,马风梅经邢新顺招聘,开始在长江公司工作,2012年3月25日,马风梅在被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场所工作,马风梅摔倒后左腿被机器缠住,马风梅受伤,马风梅先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抢救治疗,因马风梅损伤严重于2012年4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小腿截肢。马风梅支出医疗费49710.34元。事故发生后,邢新顺给付马风梅28000元。马风梅伤情经鉴定,2012年8月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定字第394号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风梅因工受伤致左踝关节离断伤,行手术截肢治疗,现遗留左小腿下段离断缺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1条之规定构成五级伤残。同时,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对马风梅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被评估人马风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马风梅受伤按装假肢,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郑州分公司作出对马风梅按假肢的处理意见:假肢价格为32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炼期约为2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邢新顺雇佣马凤梅工作,马风梅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应当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及机器设备,长江公司没有尽到对劳动者安全防范提示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时又是受益人,综上,对于本案事故的的发生,邢新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长江铁合金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风梅损失医疗费49710.34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14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24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5.91元、假肢安装费288000元、假肢维修费14400元、食宿费600元、残肢火化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629824.61元。邢新顺应承担60%即377894.76元,鉴于邢新顺已付马风梅28000元,应予以扣除,故邢新顺应付马凤梅349894.76 元;长江公司应承担 40%即251929.85 元。对于马风梅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新顺赔偿原告马风梅349894.76 元。二、被告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风梅251929.85元。三、驳回原告马风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邢新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当属于工伤,依法应当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马风梅与我是雇佣关系还是与长江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数额巨大,护理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应当在实际支出后另行支付,不宜一次性判决支付二十多年的可能并不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风梅的诉讼请求。 长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长江公司与马风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以长江公司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邢新顺与马风梅之间是雇佣关系,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和安全措施均是邢新顺的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金额不当、护理费与假肢费费用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马风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风梅答辩称:我是由邢新顺招聘的,和邢新顺是雇佣关系,工资也是邢新顺发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工伤不是事实,农民工没有签订合同,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招聘后未进行岗前工作安全教育,工作场所也无安全提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邢新顺自己承认是其本人雇佣马风梅,且马风梅也承认是邢新顺雇佣马风梅,故本院认定邢新顺与马风梅之间是雇佣关系,马风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邢新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邢新顺不是《劳动法》调整的用工主体,故邢新顺上诉称本案属于工伤,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江公司将废渣交由邢新顺加工,并支付加工费,但长江公司也应当对邢新顺加工过程的生产安全进行必要的教育,使劳务者能够在安全的工作场所工作,长江公司没有尽到对劳务者的安全防范提示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马风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严重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江公司上诉称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和安全措施均是邢新顺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长江公司上诉称,其与邢新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长江公司将废渣交由邢新顺独立负责加工,并支付加工费,但马风梅是在长江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受伤,长江公司也应当对自己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承担责任。对于马风梅的损害赔偿要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马风梅在安装假肢后具备相应的生活自理能力,原审判决护理费147300元过高,应予以扣除,故马风梅合理损失应当为482524.61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马风梅同意赔偿46万元,该意思表示系马风梅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定邢新顺承担60%赔偿责任,长江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故邢新顺应承担60%的责任即276000元,鉴于邢新顺已付马风梅28000元,故邢新顺应付马风梅248000元;长江公司应承担40%责任即1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邢新顺赔偿原告马风梅349894.76 元”为“邢新顺赔偿马风梅248000 元”。 二、变更“被告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风梅251929.85元”为“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马风梅184000元”。 三、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马风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1元,由邢新顺负担10624元,由安阳长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7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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