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平,。 委托代理人刘小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伦掌镇西何家坟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何林书。 原审第三人何合清。 委托代理人何海清,系何合清弟弟。 上诉人曹天平与被上诉人安阳县伦掌镇西何家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何家坟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何合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曹天平于2009年4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天平与西何家坟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由西何家坟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安铜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西何家坟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何合清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1)安民铜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曹天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天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小艳、被上诉人西何家坟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林书、原审第三人何合清及委托代理人何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天平系安阳县伦掌镇西何家坟村村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天平提交了一份其于2003年3月和被告西何家坟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村委会)对东凹水库坝墙向南20米为界,向南承下堰地东坡,向东大地西边留出一米,向南小块地归曹天平承包范围、第二段是下堰地东坡向东向大白土沟、小白土沟归承包人曹天平,只准取干的土,不准毁大地毁路,由承包人负责。二、乙方(曹天平)对上述两段地一次性交给村委会人民币伍佰元整(在场人支书何火生、村长何天生)。三、承包年限为陆拾年即:2003年春至2062年春止。四、此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该承包合同上加盖有安阳县伦掌镇西何家坟村民委员会公章。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地块属西何家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荒山坡地。 对于上述承包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过程,原告曹天平自述2003年其向村委会提出承包请求后,该村原党支部书记何火生于2003年3月的一天在本村翻沙厂南边路上将写好上述内容的承包合同交给其本人,其将承包费500元交给了何火生,何火生未给其出具收款收据。2003年春至2007年期间其在该荒坡上陆续挖沙销售,至2007年与第三人何合清因挖沙销售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继续履行。被告西何家坟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与曹天平签订过上述承包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曹天平的承包费。证人何火生(原该村党支部书记)证明没有与曹天平签订过承包合同,未收取其承包费500元,且否认该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所争执的承包合同所确认的地块属被告西何家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荒山坡地。农村土地承包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应正确处理和保护。原告曹天平虽提交了一份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其所述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及被告辩解意见和证人证明内容,该合同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应符合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曹天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3年3月,曹天平为开发荒坡与西何家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60年,给西何家坟村委会交了承包费500元。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是:“何火生于2003年3月的一天在本村翻沙厂南边路上将写好上述内容的承包合同交给我,我当着何火生的面,拿出一张纸折叠后垫在其膝盖上,然后把合同放在膝盖上,在合同上签了名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何合清的合同是伪造的,曹天平和村委会的合同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是合同的真伪,而原审确判决合同无效,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曹天平与西何家坟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有效。 西何家坟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没有与曹天平签订过上述承包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曹天平的承包费,何火生(原该村党支部书记)也证明没有与曹天平签订过承包合同,未收取其承包费500元,合同中的签名不是何火生本人所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合清答辩称:曹天平与西何家坟村委会合同上无具体日期,合同上的内容、签名均是曹天平一人所为,曹天平与西何家坟村委会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曹天平所诉和西何家坟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所确认的地块属西何家坟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荒山坡地,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应正确处理和保护。曹天平虽提交了一份和西何家坟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应符合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审认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法驳回曹天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曹天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其与西何家坟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苗 飞
安法网116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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