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84号 |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林壮,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汉族,1980年7月16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叫黄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5月初带女儿搬至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4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某甲。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日常琐事争吵,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自愿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利于其成长,因此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财产状况不能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时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8月起至黄某甲18周岁至)。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卿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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