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310-0号 |
原告胡哲玮,男,1967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伏军,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高秀青(又名高青秀),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哲玮诉被告李伏军、高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哲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擎华,被告李伏军、高秀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哲玮诉称,原、被告均在安阳市轻纺城做生意,自2012年5月起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布料(履行地在安阳轻纺城),截止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布款 666 687.9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66 687.97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伏军、高秀青共同辩称,原、被告均在安阳市轻纺城做生意,原告生产布料,被告搞服装加工,2012年5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与被告协商,让被告用他的布料,加工成服装销售回款后再给原告布料款(这也是安阳市轻纺城的交易习惯),被告同意。从2012年6月份左右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布料,服装销售回款后,被告及时将布料款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布料款666 687.97元,2012年10月后分多次还款86 406元,原告所述被告一致推脱不给货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此外,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一些经销商不断给被告退货,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安阳市轻纺城做生意,自2012年5、6月原告开始给被告李伏军、高秀青供应布料。2012年10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李伏军进行对账,并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10月23日,李伏军与胡哲玮的布款帐(应为账)单总金额为人民币:陆拾陆万陆仟陆佰捌拾柒元玖角柒分整,已对清,李伏军欠胡哲玮人民币(666 687.97元)、(陆拾陆万陆仟陆佰捌拾柒元玖角柒分),对帐(应为账)人:胡哲玮2012.10.23日,李伏军2012.10.23号。”2012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哲玮布款(陆拾万元整)(¥600 000.00元),欠款人李伏军,高青秀,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哲玮布款66 687.97元(陆万陆仟陆佰捌拾柒元),欠款人李伏军,2012.10.23号。”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伏军出具对账单,载明:“2013年2月24日提全棉拉加布475公斤×49.5元=23 517.50元,2013年3月5日提全棉拉加布619.7公斤×49.5元=30 675.2元,共计货款54 192.7元,提货人李伏军,2013年8月17号。”2013年8月17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13年2月3日收5 000元,2013年2月25日刷33 450元, 2013年4月15日收提货7 950元,2013年6月29日收刷10 000元,共收56 400元;2013年2月24日全棉拉加475公斤×49.5元=23 517.50元,2013年3月5日全棉拉加30匹619.7公斤×49.5元=30 675.2元,货款共计54 192.7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底收3万元,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收56 400元,共收86 400元,胡哲玮,2013年8月17日。”另查明,被告李伏军开办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安阳高新区楚天内衣加工厂,被告李伏军与被告高秀青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哲玮提交的证明、欠条、对账单、个人记账单、提货清单、名片,被告李伏军、高秀青提交的来往货物明细、提货清单、转款凭证、刷卡记录凭证、销货清单、布匹颜色 缸号等清单、退货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实物照片、证人李新海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明、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伏军于2012年10月23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李伏军、高秀青尚欠原告布料款666 687.97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伏军从原告处拉走布料款23 517.5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李伏军从原告处拉走布料款30 675.20元,以上共计720 880.67元,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共收布料款86 400元,即被告李伏军仍应支付原告布料款634 480.67元(720 880.67元-86 400元);被告李伏军、高秀青共同辩称原告承诺加工成服装销售回款后再给原告布料款,且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底仅收到2万元,多余的1万元已在2012年10月23日对账时扣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伏军与被告高秀青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秀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伏军、高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哲玮布料款634 480.67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467元,由原告胡哲玮负担506元,被告李伏军、高青秀共同负担9 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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