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452号 |
原告河南七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107国道南500米路西(西郊乡王邵村)。 法定代表人高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尚万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七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告濮阳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七建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学院楼提供商品混凝土。价格依据不同的品种规格确定。货款由需方在不同时期按照供方提供的数量在四十五日内结算,逾期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建设进展的需要,陆续为被告提供价值986 262.74元的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仅给付原告19 331.44元,尚欠966 931.30元拖欠至今未付,使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品混凝土款966 93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 000元(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违约金待判决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濮阳广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2、所述混凝土价款与合同不符,所述混凝土立方数量没有核对,被告濮阳广建公司不予认可;3、被告濮阳广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4、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10年7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学院;需方单位: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货地点: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供方负责;原材料供应:供方负责;合同签约地:施工现场。”第三条约定:“一、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安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种商品混凝土的出厂价格:1、C10,砼单价为189元/立方米;2、C15,砼单价为196元/立方米;3、C20,砼单价为,226元/立方米;4、C25,砼单价为,245元/立方米;5、C30,砼单价为252元/立方米;6、C35,砼单价为267元/立方米;4、C40,砼单价为281元/立方米;备注含运费、税前价。注:砼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二、费用:l、抗渗剂费用:P6F150:15元/立方米,P8:20元/立方米,防冻剂费用:15元/立方米;2、若需方提供抗渗、防裂、防冻等材料,则供方收取配合费/元/立方米;3、运费/元/立方米(五公里以内),砼搅拌运输车运距超过五公里时,运费调增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表调增,每超过一公里,每立方米砼调增运费/元;4、泵送费:拖泵/元/立方米,汽车泵/元/立方米,泵送砼管道加长时,按规定计取加长费。规定泵送距离平送150米,升高50米,超过时,每米收取管道加长费平送/ 元,升高/元。以上费用发生时计取。”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基本条款:正负零完工后付所供砼的80%,以上部分每一层结算一次,付上次余款的20%和本次所供砼的80%,以后依次类推至主体完工后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3.1款约定:“出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供方承担。”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元)。”原告出具信息学院(濮阳广建)汇总表,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计金额为986 262.74元。原告提交供货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混凝土核定单,金额为286 778.19元,用货方处有李金星签名,供货方处有王建华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提交供货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7月2日的混凝土核定单,金额为151 148.83元,用货方处有李金星签名,供货方处有王建华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提交供货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混凝土核定单,金额为339 777.12元,用货方处有李金星签名,供货方处有王建华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提交供货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混凝土核定单,金额为 208 558.60元,用货方处有李金星签名,供货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上述四份混凝土核定单金额共计为986 262.74元。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工地名称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学院,施工单位濮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签字处分别有赵海庆、李金星、乔全军等签名。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 19 331.44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价款单位或姓名为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学院楼(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现民)。款项内容为商砼款,金额大写玖拾陆万陆仟玖佰叁拾壹元叁角整,¥966 931.30元,备注中注明此款由石景中石料建材厂李海宾代收。”被告提交原告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为李金星签名,用以证明李金星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逾期未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进行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七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信息学院(濮阳广建)汇总表、混凝土核定单、供货单,被告濮阳广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全面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交原告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用以证明李金星非被告单位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注明砼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并约定运费泵送费等费用发生时计取,故被告辩称混凝土价款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份混凝土核定单用货方处均有李金星签名,且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上显示施工单位濮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签字处亦有李金星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66 931.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备注中注明此款由石景中石料建材厂李海宾代收,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七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6 931.3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七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552元,由原告河南七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 574元,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 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昊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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