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淇滨法执字第409号 |
申请执行人孙爱军,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姚士金,男,1962年1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改平,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爱军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山城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9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鹤山城经证乾字第232号债权文书。 经审查,2013年10月29日,孙爱军与姚士金、王改平签订《民间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约定:1、姚士金、王改平向孙爱军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整;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4、抵押物: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新世纪花园3#商住楼西3单元5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鹤房权证市字第0901003146号,建筑面积139.55平方米。)5、抵押物担保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11月4日双方在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孙爱军取得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编号:鹤房他证市字第1303004470号。上述《民间借款合同》由鹤壁市山城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鹤山城经证乾字第23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另查明:河南省司法厅向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发放《公证机构执业证》,载明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执业区域:鹤壁市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中,孙爱军与姚士金、王改平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因此对《民间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孙爱军、姚士金、王改平向鹤壁市山城公证处提出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不动产公证管辖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鹤壁市山城公证处(2013)鹤山城经证乾字第232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王 治 审 判 员 阮晨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立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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