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337-0号 |
原告李向雷,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雷诉被告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庆、被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10 235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5月31日还清210 235元,若被告到期不能还清,所剩欠款于2011年4月1日按照月息3%的利息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原告,现仍拖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计8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 235元及利息71 183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至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华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事采购付款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也明知钢材用于工地而不是被告个人建房,原告将钢材销售给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没有依法向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诉权;2、保证书所载数额遗漏2011年1月2日50 000元的还款,目前为止原告多收取43 76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保证书,载明:“高建华欠李向雷贰拾壹万零贰佰叁拾伍元整(210 235元),保证于2011年5月31日还清,高建华如到时不能还清,所剩欠款于2011年4月1日起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3分利息)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高建华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给李向雷。”被告高建华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分11次向原告偿还货款204 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4日还款90 000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5 000元,2012年1月18日还款10 000元,2012年3月9日还款10 000元,2012年4月8日还款10 000元,2012年6月26日还款45 000元,2012年9月18日还款5 000元,2012年11月2日还款2 000元,2012年12月17日还款5 000元,2013年1月18日还款10 000元,2013年2月4日还款2 000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证明一份,载明:“高建华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其向李向雷采购钢材及付款行为均代表我公司,属职务行为……”。2011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账号存款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雷提交的保证书、收款纪录,被告高建华提交的对账单、存款凭条、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仅提供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存款50 000元在保证书书写之前,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无任何人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保证书所载数额遗漏该笔还款,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6 235元(210 235元-204 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货款210 23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即7个月;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还款90 000元,故货款120 235元(210 235元-90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即2个月;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15 000元,2012年1月18日还款10 000元,故货款95 235元(120 235元-15 000元-10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即2个月;被告于2012年3月9日还款10 000元,故货款85 235元(95 235元-10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3月即1个月;被告于2012年4月8日还款10 000元,故货款75 235元(85 235元-10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即2个月;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还款45 000元,故货款30 235元(75 235元-45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即3个月;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还款5 000元,故货款25 235元(30 235元-5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即2个月;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还款2 000元,故货款23 235元(25 235元-2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1月即1个月;2012年12月17日还款5 000元,故货款18 235元(23 235元-5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2月即1个月;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10 000元,故货款8 235元(18 235元-10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月即1个月;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还款2 000元,故货款6 235元(8 235元-2 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即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雷货款6 235元; 二、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李向雷货款210 235元的7个月的利息、支付货款120 235元的2个月的利息、货款95 235元的2个月的利息、货款85 235元的1个月的利息、货款75 235元的2个月的利息、货款30 235元的3个月的利息、货款25 235元的2个月的利息、货款23 235元的1个月的利息、货款18 235元的1个月的利息货款8 235元的1个月的利息、货款6 235元的7个月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
上一篇: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田艳青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