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周民金初字第00005号 |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燕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丽花,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田艳青,女,1979年11月14日生。 被告秦小成,男,1956年7月9日生。 被告候小英,女,1957年10月15日生。 被告康兵役,男,1959年12月19日生。 被告张杏梅,女,1960年11月20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被告田艳青、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丽花,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青、康兵役、张杏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田艳青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元,用于购柴油。原告与被告田艳青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借款19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0.2‰,期限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为保证顺利还款,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自愿为被告田艳青担保190000元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田艳青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田艳青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前利息27002.8元,本息合计217002.8元;2014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5.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小成、候小英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 被告田艳青、康兵役、张杏梅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田艳青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3、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田艳青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利息的计算依据;2、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田艳青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秦小成、候小英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艳青、康兵役、张杏梅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借款借据,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田艳青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艳青190000元用于购柴油,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承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田艳青1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仍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和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7002.8元,2014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5.3计算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艳青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借款与利息。被告田艳青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月利率千分之15.3的违约利息。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在本案中,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田艳青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艳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7002.8元,本息合计217002.8元。 二、被告田艳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点三计算)。 三、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承担被告田艳青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为2278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共计3278元,由被告田艳青承担,被告秦小成、候小英、康兵役、张杏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上一篇: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新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