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黄海州诉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黄海州,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咸阳古建有限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黄海州,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

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黄海州诉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州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生、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州诉称:被告盛达公司在承建漯河市食品批发市场工程时,因施工需要,由被告盛达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约定违约金为被告所欠租金数额的25%,并由被告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担保,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中达公司也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043068.34元,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12379.5米、接扣1421个、转扣650个、十字扣8258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1043068.34元(截止2014年7月31之日止)及违约金25673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12379.5米、接扣1421个、转扣650个、十字扣8258个,并支付退还前的租赁费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一部分租赁物我还没有退还,我愿意退还,但是租赁费应当由古建公司和王建承担。

被告古建公司辩称:1、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权利签订合同,我公司对此工程不知情,也不认识王建;2、我们在2011年已经发现河南建筑市场很混乱,我们已经在报纸上刊登过声明,本案与我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3、漯河市食品城工程不属古建公司承建的,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联系咨询,无权承建,作为一个分公司提供担保,这个担保本身无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漯河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和被告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漯河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乙方: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漯河市食品批发市场A2楼,二、设备名称:钢管、扣件、顶托,三、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算,未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四、租赁费及支付方式:1、租赁费需双方商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物资费用,钢管(米/天)0.013元,扣件(套/天)0.008元,顶托(套/天)0.05元;2、承租方在提取租赁物资前须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和预付款(以押金和预付款票据为准),承租期内不得用押金和预付款抵租金。租金的计算方法以米、以套、以天为单位,自承租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承租方应当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末为结算支付时间,租赁期间,承租方在退租后十日内应向出租方结算所有款项。届时出租方向承租方结算押金及预付款(不含税务发票)。五、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与保养:1、承租方对租用物资使用时要珍惜爱护,不得擅自打眼改装和切割损坏,不得丢失,如有损坏或丢失,承租方应承担全部维修和赔偿费用;2、出租方有权随时检查租赁物资使用、保养、存放与完好情况,承租方在租赁完毕使用完毕后应完整无损退还给出租方;六、违约责任及处理:1、承租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结算租金规定,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欠租金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5%的违约金,并有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和索赔的权利;3、合同期满,承租方必须及时退还租赁物资,逾期没有退还的租赁物资,除继续计算租金及违约金外,承租方还应赔偿因为退还的租赁物资给出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七、担保责任:出租方有权督促承租方寻求本合同的担保方,若出租方认可担保方,担保方应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同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出租方一栏,加盖有漯河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一栏加盖有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承租方的经济责任担保方一栏加盖有咸阳古建集团河南分公司漯河食品批发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海州向被告盛达公司累计提供钢管152142.4米、可调顶托7205个、扣件98794个,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盛达公司已经退还钢管139762.9米、可调顶托7205个、扣件88465个(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盛达公司还有钢管12379.5米、扣件10329个未退还。

2012年8月14日,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盛达公司(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曾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一份,乙方为承租甲方物资,用于漯河食品批发市场2号楼施工建设,现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的全部义务,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丙方代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丙方愿意接受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最后有黄海州、黄红生、王建的签名,丙方加盖有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书写有“只担保王建合同(施工合同)以内的租赁费”的字样。

2012年4月29日,马志才、王建与被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生签订了一份确定王建为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以后工地的一切安全、质量、责任都有王建负责,与前经理(马志才)无关,劳务队的一切经济和业务都有黄红生和王建协商解决。此协议最后有马志才、王建、黄红生的签字。

2012年10月28日,王建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食品城A2楼工程塔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及管理费承担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底以上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由盛达劳务公司承租;二、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主体封顶以上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由项目部王经理承担。协议书最后有王建和黄红生的签名。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古建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发表了一份关于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无权签订承揽工程和签订合同的声明,声明中称:近期发现有人假冒我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行骗,为此,我公司郑重声明:公司对外经济合同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在我公司住所地进行最终确认方可生效。对假冒我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的不法行为,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告黄海州为个体工商户,漯河经济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为其经营字号。

本院认为:漯河市食品批发市场2号楼是被告盛达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原告黄海州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被告盛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归还剩余的租赁物,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价赔偿。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汇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盛达公司、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中达公司应对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咸阳古建集团河南分公司漯河食品批发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质,且未得到法人书面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食品批发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应当由被告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古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盛达公司作为租赁方,违约责任首先由其承担,被告中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古建公司应承担被告盛达公司不能履行违约责任之后的补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043068.3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归还部分租赁物后,长期不支付租金,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6730元(租赁费的25%)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4306.83元(租赁费的10%),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盛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欠原告黄海州租赁费1043068.34元,应予以支付,并支付违约金104306.83元,被告盛达公司尚有租赁物钢管12379.5米、接扣1421个、转扣650个、十字扣8258个,未退还,应当退还原告黄海州,若不能退还,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尚未退还的租用物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之日止。原告黄海州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建公司辩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古建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发表了一份关于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无权签订承揽工程和签订合同的声明,声明中称:公司对外经济合同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在我公司住所地进行最终确认方可生效。此声明原告并不知晓,声明只能约束被告古建公司和被告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古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盛达公司与王建之间的约定,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因此,盛达公司辩称,租赁费应由古建公司和王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海州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1043068.34元及违约金104306.83元。

二、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海州租赁物钢管12379.5米、接扣1421个、转扣650个、十字扣8258个,若逾期不能退还以上租赁物,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尚未退还的租用物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三、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漯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海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50元,由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