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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策英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洛,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策英奎,男,1972年8月2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洛,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策英奎,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策英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洛、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策英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车辆合同经营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34142货车纳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1月的服务费33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策英奎偿还2013年1月至11月的服务费3300元;二、策英奎15日内将豫C34142货车过户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过户费用由策英奎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策英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车辆经营合同,将被告豫C34142号中型普通货车纳入原告的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1月的服务费33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现合同已过期,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名下。

证2、记账凭证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豫C34142号中型普通货车服务费缴纳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29日的服务费未缴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策英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策英奎将豫C34142号中型普通货车加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范围,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策英奎负责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服务费3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届满前30日,乙方(策英奎)不欠甲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种费用,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7日内清结欠款,交回证照,车辆方可过户出甲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策英奎于2012年6月6日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服务费2000元,其余费用策英奎未再续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策英奎偿还服务费3300元;并将豫C34142号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策英奎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策英奎按照300元/月标准交纳自2013年1月至11月的服务费3300元,将其豫C34142号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策英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3300元;

二、被告策英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34142号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策英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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