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村0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土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董萌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荥阳市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3.1仲裁委员会仲裁;3.2向乙方(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应适用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荥阳市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荥阳市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荥阳市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4月4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开庭审理此案,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案由不符。经涧西区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被上诉人当庭依法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本案的案由是合同买卖无疑,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仍然按照被上诉人变造的证据作出裁定,认为自己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根据是协议书3.2条。而该条真实的约定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为了让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将本条变造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协议书)进行质证,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本案中原审原告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涧西区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支费用。涧西区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荥阳市凯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案在上诉期间,经本院审查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并认定原审法院作为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已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生效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保持程序稳定,管辖恒定,本案案由在经生效裁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保持不变,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在开庭审理中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再次给予原审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洛民立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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