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洛,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李新林,男,1975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洛、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将被告豫C39942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C2696挂车纳入原告的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0元, 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新林15日内,将其所有的一辆豫C39942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C2696挂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新林承担。 被告李新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将豫C39942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C2696挂车纳入原告的经营网络,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李新林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合同经营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新林将豫C39942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C2696挂车纳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网络,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李新林负责经营,李新林每月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7日内清结欠款,交回证照,车辆方可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乙方(李新林)承担,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后,李新林未同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林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如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合同届满7日内清结欠款,交回证照,车辆方可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乙方(李新林)承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林将其豫C39942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C2696挂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39942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C2696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新林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浩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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