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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生诉赵永胜、王仁威、王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李民生,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胜(曾用名赵旦),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泽龙,男,汉族,199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李民生,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胜(曾用名赵旦),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泽龙,男,汉族,1991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韩旭初,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系被告王泽龙的亲属。

被告王仁威,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民生诉被告赵永胜、王仁威、王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王泽龙及委托代理人韩旭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生诉称:2014年4月24日17时35分许,在漯河市中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约50米处,被告赵永胜驾驶豫LRG158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了解到该车的登记车主是王仁威,后转给了王泽龙,且该车未入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调解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98.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龙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仁威,他已经将车转卖给我,因为车是分期付款的,贷款没有还完,所以还没有过户。出事当天,我从塔吊上下去找我的车找不到了,我还找了几个人一起找车,过了一段儿时间,被告赵永胜打过来电话说车他开走了,后来才知道撞人出事了,我认为应该由赵永胜承担全部责任,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永胜辩称:出事的当天上午,是王泽龙把我接走的,我们一起在昌建外滩的工地塔吊上干活,当天下午,我说用他的车去买水,他就让我拿钥匙开车去买水,回来的路上撞住了李民生,因为是王泽龙借给我的车,我是义务出去给大家买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我和王泽龙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35分许,在漯河市中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约50米处,被告赵永胜驾驶豫LRG158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赵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抢救期间,被告赵永胜垫付医疗费1135元,垫付其他费用1100元。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春玲在医院护理。原告共支出门诊和住院费用13143.21元。原告的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车损为840元。

另查明:LRG15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仁威,王仁威已将该车卖给王泽龙。发生事故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永胜也没有驾驶证。被告赵永胜提出,自己外出买水时,先给王泽龙打的电话,王泽龙准许其驾驶他的车,他才出去的,王泽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泽龙提出,赵永胜开车出去时,自己根本就不知道,是赵永胜私自拿走自己的车钥匙开的车。王泽龙向法庭提交一份赵永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4月24日下午,赵永胜从王泽龙车钥匙开车出事,在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发生的撞人事件与车主无关,一切责任由赵永胜一人承担,特此证明,(车主王仁威,车牌号LRG158),开车人赵永胜,车主王仁威,2014年5月19日。”赵永胜认可自己在证明上签名,但不承认自己是偷开王泽龙的车。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漯河市双河锅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的工资是多劳多得的薪酬制,我单位职工李民生在2014年2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56元,5-6月因车祸受伤未来公司上班,没有工资”。漯河市元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张春玲,因其丈夫李民生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请假,停发工资”。其2014年元月、2月、3月份的工资均为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使用人赵永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王泽龙未尽到审查义务,让没有驾驶证的赵永胜将车开走,造成事故,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赵永胜承担50%的责任,李民生承担30%的责任,王泽龙承担20%的责任。因赵永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侵权人赵永胜和投保义务人王泽龙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龙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李民生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4278.21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明工资为每天156元,但未提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65.96元(22398.03元÷365×63);3. 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护理费为6300元(100元×63);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5、营养费630元(10×63);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车损费8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104.17元。被告赵永胜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840元(10000元﹢840元),被告王泽龙承担连带责任。下余17264.17元,被告赵永胜按责任划分比例还应承担8632.09元(17264.17元×50%),被告赵永胜共应赔偿原告19472.09元(10840元﹢8632.09元),被告赵永胜已付2235元,相互折抵后,还应赔偿原告李民生17237.09元。被告王泽龙还应对折抵后的交强险限额部分8605元(10840元-223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泽龙按责任划分比例自己还应承担3452.83元(17264.17元×20%)。原告李民生自己承担5179.25元(17264.17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民生各项损失共计8605元。被告王泽龙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民生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632.09元。

三、被告王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民生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452.83元。

四、驳回原告李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020元,原告李民生承担310元,被告赵永胜承担510元,被告王泽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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