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5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汉族,1955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来杰,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生。系刘秀兰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政安,男,汉族,1953年8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社杰,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秀兰与被上诉人李社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秀兰于2013年12月2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社杰赔偿刘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243.53元,并由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和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李社杰、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伊交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刘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宁来杰、苗政安,被上诉人李社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6时30分左右,李社杰驾驶豫CQF028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等路口时,与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上洛栾快速通道后左转弯的陈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洪及三轮车乘员刘秀兰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3]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社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秀兰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李社杰驾驶车辆豫CQF028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秀兰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检查费18001.7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刘秀兰系农业家庭户口,住伊川县高山乡坡头寨村四组。护理人员宁来杰系刘秀兰丈夫,伊川龙泉东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51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刘秀兰住院期间,李社杰为刘秀兰垫付医疗费3400元,另其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刘秀兰在住院治疗期间从交警队已支取9000元。李社杰共向刘秀兰垫付各项费用1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社杰驾驶豫CQF028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驶中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秀兰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对刘秀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QF028号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李社杰承担。刘秀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0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3、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4、护理费9240.2元(2951元÷30天×94天×1人);5、交通费200元;刘秀兰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年龄已超出退休年龄的界限,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1653.1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秀兰、陈洪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均由两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李社杰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故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交通费9440.20元。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刘秀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33.2元。因李社杰已支付刘秀兰12400元,为减少诉累,应由刘秀兰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李社杰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秀兰16440.20元。其中直接支付刘秀兰4040.2元,直接支付李社杰12400元。二、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秀兰10333.2元。三、驳回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刘秀兰负担103元,李社杰负担753元。 上诉人刘秀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秀兰乘坐的电动车与李社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秀兰受伤住院95天,出院医嘱建议刘秀兰休息3个月。该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明认定,但原审法院却以刘秀兰年龄超出退休年龄的界限,驳回了刘秀兰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目前,国家对农村居民尚未建立退休制度,只是为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设立了退休制度,原审法院以现行的退休制度,规范农村居民,实属错误,就农村养老保险的发放,虽然仅有60元,但也是从60岁开始,刘秀兰发生人身损害时58岁,也未满该年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李社杰、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刘秀兰误工费10508元;上诉费由李社杰、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休年龄为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刘秀兰达到退休年龄;2、刘秀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误工损失;3、刘秀兰非在岗职工,要求依照相关规定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第三项判决。 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1、刘秀兰已到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再有误工费,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2、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承保的豫CQF028号仅保有商业险,而刘秀兰上诉主张的所有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因此对于刘秀兰的诉讼请求,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将刘秀兰的损失转入一审法院账户上,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社杰答辩称:与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秀兰生于1955年11月,2013年8月事故发生时,已经近58周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女职工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刘秀兰虽主张应当支持其遵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但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所导致收入减少,即无证据证明刘秀兰存在误工损失,故刘秀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刘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广 云 审 判 员 郏 文 慧 代审 判 员 付 爱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
上一篇:上诉人郭运为与被上诉人郭利洲(郭利周)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