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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步金鹏、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六楼。 负责人:曹卫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六楼。

负责人:曹卫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金鹏,男,汉族,2005年2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理人:步保圈,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县。系步金鹏之父。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营销部。住所地:偃师市迎宾路聚福祥六楼。

负责人:曹灿伟,该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步金鹏、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步金鹏于2013年9月2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理赔原告的投保险额8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4400元,赔偿标的为756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偃民四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涛,被上诉人步金鹏的法定代理人步保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步金鹏2005年2月27日出生,其母常春红于2007年10月16日为原告步金鹏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市营销部投保《民生康泰一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民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民生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并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了编号为:86410320070210024356的保险单,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其中,《民生康泰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每年缴纳保费1200元,《民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随年龄递增缴费递减,第一年交费900元,第二年缴费520元,费用交至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两年缴费共计3820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步金鹏因病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肺炎、2、脑瘫(外伤后遗症)”,花费医疗费779元,孟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09.5元,剩余569.5元。2009年7月6日,原告步金鹏之母常春红以被保险人出险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步金鹏投保前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于该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保险金。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并退给原告投保费用3820元,解除保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86410320070210024356编号的保险单,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且原告步金鹏的母亲常春红按规定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原、被告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履行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之母在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提供格式合同,原告是否患有该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约定的疾患,是否经过体检,是否接受原告的投保,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具有主动性,其未经核实即接受原告的投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身即具有过错,其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是否告知原告之母合同相关条款,应从有利于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出发作出解释,即其未明确告知原告之母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注意事项。其现又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疾病,未向其如实告知为由,辩称其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市营销部系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步金鹏保险金46180元(已扣除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820元)。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步金鹏医疗费5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11月份解除了与投保人签定的保险合同,并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上诉人在投保人常春红投保后查明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步金鹏在投保前患有疾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之后上诉人已经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并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常春红于2007年10月18日在上诉人购买了民生康泰一生重大疾病险(终生)、民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一年)。2009年7月份,上诉人经调查发现被上诉人步金鹏于2005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气管炎、鹅口疮。在其投保时,投保人并未对此向上诉人进行如实告知。得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后,上诉人已经将全部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并于 2009年11月份解除了与投保人签定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知道解除保险合同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也没有再向上诉人交过保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是于2009年5月14日因肺炎住院治疗,截止起诉时已有四年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是属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而不属于人寿保险。因为人寿保险是一种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生存或死亡,由保险人根据契约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请求理赔时效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步金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加强对自己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自己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欺骗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四、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按约定履行承诺,2013年7月17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完毕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86410320070210024356编号的保险单,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且被上诉人步金鹏的母亲常春红按规定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关于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步金鹏未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步金鹏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之母在为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提供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是否患有该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约定的情形、是否经过体检,上诉人是否接受被上诉人的投保,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处于优势地位,其未经核实即接受被上诉人的投保,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身即具有过错,其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是否告知被上诉人之母合同相关条款,应从有利于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出发作出解释,即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之母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注意事项,现又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疾病,未向其如实告知为由,辩称其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步金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鉴于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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