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一初字第196号 |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 负责人赵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该行职员。 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军峰。 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怀阳。 被告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俊超。 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红超。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红超,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卢红伟,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卢军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周怀阳,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卢广超,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白俊超,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诉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卢军峰、周怀阳、卢广超、白俊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张培杰,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白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卢军峰、周怀阳、卢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订立《流动资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及其他借款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其他被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其他被告对前述贷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履行期间,因第一被告未及时清息等因素,原告曾向借款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提前还款,借款人口头答应后也未落实,其他保证人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清偿了贷款本金,但未归还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169583.34元,其他被告对前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利息事实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需回去会计核对。 被告白俊超辩称:对所欠利息事实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需回去会计核对。 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卢军峰、周怀阳、卢广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卢军峰、周怀阳、卢广超、白俊超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1日,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9月30日,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99999元,原告认可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已归还本金2500万元,要求其偿还尚欠利息1169583.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虽已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但尚欠利息1169583.34元未付,故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仍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卢军峰、周怀阳、卢广超、白俊超为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卢军峰、周怀阳、卢广超、白俊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偿还贷款利息1169583.34元。 二、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卢军峰、周怀阳、卢广超、白俊超对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漯河市润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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