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一初字第174号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为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北剑,男,汉族。 被告王贯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汝豪,为郾城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主任。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北剑、王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和被告李北剑、王贯军及委托代理人彭汝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李北剑因需要资金,特以保证人王贯军、李庆举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万元,经审核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2月28日分别同三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向被告李北剑发放了本金为3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李北剑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0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作为保证人的王贯军、李庆举也迟迟不予承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北剑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王贯军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北剑辩称:贷款申请是我写的,贷款合同我也签了,但是原告信用社没有把钱给我,我不应该还钱。 被告王贯军辩称:1、2008年2月28日,我是在原告召陵信用联社提供的李北剑贷款申请上签过字。可是,该申请中都是些什么内容,我至今不清楚。最重要的是,该申请签署后,原告召陵信用联社是否同意李北剑贷款、是否与李北剑签订有贷款合同、是否将贷款交给李北剑、一共有多少,上述这些问题我至今也不知道。假如原告召陵信用联社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的话,被答辩人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是原告召陵信用联社与李北剑之间的贷款合同确实已实际履行了,我为李北剑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也应当为一般保证。但是原告召陵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限届满的几年之后在要求我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显然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邓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北剑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李北剑,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是月息千分之八点七,借款用途为收废品,借款日期从2008年2月28日起,到2009年2月28日止,担保人王贯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邓襄农村信用社将3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李北剑的活期账户,被告李北剑于2008年2月28日将款取走。被告李北剑分别于2008年4月29号、2008年6月29号、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30日偿还利息共计3980.35元。下余本金及利息29151.65元。 另查明:邓襄农村信用社在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李北剑签订合同是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现邓襄农村信用社为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邓襄农村信用社曾于2010年4月9日就该笔贷款项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北剑曾申请对其在2008年2月28日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字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来,因未缴纳鉴定费,本院技术处退回李北剑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邓襄农村信用社和被告李北剑、王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义务履行。被告李北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义务偿还贷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北剑应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09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7‰计算。担保人王贯军为虽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王贯军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贯军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北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息8.7‰计算,至判决生效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北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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