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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徐华勤、杨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华勤,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华勤,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九业,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华勤、第三人杨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徐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第三人杨九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我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一辆,双方约定所欠我公司的170000元,被告自2011年元月1日起,每月30号前支付欠款10000元,该款应在17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部分欠款后,余款95000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其对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购车合同上的签名是一种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原告在签合同时也已经知道。3、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还款行为也是由本案第三人承担。代理人在从事代理活动当中所做行为产生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4、原告交付车辆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也不是向被告履行。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其诉求的欠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辩称:当时我到宏达公司买车时,是和被告一起去的,我和被告原来都是顺通运输公司的人,以前就认识,所以一起去买的车,没去之前我已经和宏达公司的刘经理沟通过了,向他提出准备买车,购车合同是在漯河签订的,因为我当时没带身份证,所以购车人写成了徐华勤,实际是我买的车,后来是公司带我去郑州提的车,首付款也是我用现金所付,之后每个月的还款都是我所付。前几个月正常还款,后来因为经营不善,没有及时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有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的95000元我没什么异议,我现在没能力全部还完,我现在可以先还一部分,其余的定个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华勤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第一条,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徐华勤)要求,同意将豫LA9736号车、福田牌车型为BJ4258SNFJB-7、车架号为LVBS6PE5AL05431,车价人民币217500元交付乙方运输使用。第二条,乙方在接车前,必须向甲方交付首付款47500元、借款管理费1700元。所欠甲方的车款170000元,乙方必须在17个月内按月息1%的利率向甲方还清欠款本息。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付还款保证金5000元,用于保证还款。第四条,乙方向甲方购车时需有担保人,担保人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七条,乙方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本金10000元整及当月利息,如果迟延交付,乙方除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外,甲方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1、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甲方有权收回该车。3、甲方有权折价变卖该车,用以回收乙方所欠的购车款及弥补损失。由以上三条造成的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徐华勤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赛xx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华勤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用于购车。还款期限17个月,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将按逾期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 被告徐华勤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赛xx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12月9日,被告徐华勤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徐华勤及第三人杨九业对借款合同、借据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实际购车人是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也已经知道这种委托关系。还款保证书不具备其效力,保证书只有款项,却没有保证内容,对其所签日期有异议,被告只在2010年12月8号签过字。

原告提交农业银行铁东支行的存款凭条一张、取款凭条两张及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1700元,和使用现金向原告还款30000元,现在尚欠95000元未还。被告对银行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是否是被告所为,原告需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三张收条是原告单方证明,不能证明这个款项是否是被告所交,需进一步证明,车是第三人所购买,应该由第三人还款。第三人对银行单据及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钱都是自己所还。

被告申请证人赛xx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杨九业是实际购车人,自己为担保人,担保170000元,利息一分,每月一还。当时签订协议时,被告与第三人均在场,第三人未带身份证,被告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不知道是谁支付的车辆的首付款。原告认为证人不知道是谁支付的首付款,也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不认可第三人为购车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即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5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第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该车的实际购车人为第三人杨九业,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且被告所称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证据不充分,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华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95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180元,保全费21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徐华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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