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77号 |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合作街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杨社会。 原告杨社会,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怀庆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松树,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阳庙镇。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社会与被告贺松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8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李秀全,被告贺松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购买货运汽车保险向原告借款342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2013年12月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200元及2012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一分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松树辩称,对欠款34200元、月利率一分五的事实认可。但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松树2012年6月14日因购买货运汽车保险向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42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2013年12月8日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向被告贺松树催要,贺松树对欠款一事签字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杨社会系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该笔借款的实际是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社会并未提供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催款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社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外借款,不能与公司共同作为原告。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贺松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一分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松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342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月利率一分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社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贺松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军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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