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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克红与被上诉人马银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克红,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银桃,女,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克红,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银桃,女,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克红因与被上诉人马银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克红及其代理人张晓文、被上诉人马银桃的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CXP82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麻屯镇上河村帅康公司门口,撞住同向前方行人原告和其老伴郭乾元,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依照调查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出血、脑挫伤、硬膜下血肿);②高血压Ⅲ;③糖尿病;④右足皮肤挫伤。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 日共住院治疗4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③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二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77336.9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3200元。现原告先就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73542.32元,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抗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从洛阳帅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从公司内冲出几只狗追咬双方当事人,致各当事人躲避狗追咬的同时发生相撞,各当事人应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应负本次全部责任的认定,由于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警,且未保护事故现场,在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行为过失或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对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应负本次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应认定为77336.92元。②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医疗机构亦出具需二人陪护证明,按照两个护理人员用人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郭琳琳每月工资2626.80元,在请假护理期原告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818元;郭铁琳每月工资收入2142.71元,单位出具证明,在请假护理原告期间,45天扣发工资3200元,按照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共计应认定为601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原告住院45天,主张18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④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分析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3200元后,共计应认定为72254.90元;对于原告主张保留二次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共计72254.90元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克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银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共计72254.90元(被告郭克红所付款已经扣除)。二、原告马银桃主张赔偿数额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郭克红不服并提起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确认交通事故的事实,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证据收集真实、不及时、不全面、不完整,就无法形成周密有效的证据链,从而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的事故责任。对于民事责任而言,这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推定责任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责任的确定。且上诉人不存在逃逸行为,反而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上诉人。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未完全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责任,而不应简单的以此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中规定当事人责任不同于第76条中的责任,第76条中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用该证据。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在交通事故书中己载明“无事故现场”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本案事故相撞地点为上河村帅康公司门前道路中间,该道路宽近20米,被上诉人行走在道路中间对发生交通事故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开庭审理前,交通事故认定尚在复核阶段,涉及本案的事故认定卷宗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分别申请延期审理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但一审法院庭审时,以到孟津县交警支队查阅事故档案中现场勘验相撞位置为由,未让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质证时,提出被上诉人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药物,因高血压、糖尿病属于慢性疾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要求对此部分及涉及过度治疗的医疗费扣减,一审法院未扣减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护理人员郭琳琳为公务员,其请事假期间也有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虽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但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不应采信, 应提供事假期间单位工资发放表确定其误工损失,但上诉人并未看到其后提交的有关证据,也未经质证,对护理人员郭铁琳的误工损失同样理由,一审对此处理错误。对于交通费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面额9.5元至10.5元之间,洛阳至孟津县城单程车费5元。由此可以说明,两名护理人员同时往返于县城和市区之间,其误工天数45天不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自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银桃答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该条明确规定了驾驶人的义务,即发生事故后应当履行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挪动现场的应标明事故位置。而本案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在挪动受伤人员时,没有标明位置,致使事故现场消失,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且事故现场只是一种直观的事故发生后的现状,事故现场并不是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运行状态及行人的行走状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调查情况来确定。 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正是在无事故现场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调查情况,还原了事故现场,并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上诉状中一再强调是帅康公司的恶犬追咬上诉人导致事故发生,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无听到狗叫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与上诉人同向行驶,也看不到背后所发生的情况,加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恶犬追咬,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说法被上诉人是不认可。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和老伴在道路的右侧行走散步,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被撞倒在道路的中间,而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倒地的位置来推断被上诉人走在路中间显然是一种推断,也是推卸责任的一种表现。上诉人所谓的证人,主要是证明事故发生后的位置,并不是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发生前的双方运行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目击证人,况且事故的位置交警部门己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己确定,因此,证人无出庭作证的必要,上诉人以此来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属老年人,存在高血压和糖尿病等慢性病是正常的,但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无需住院治疗,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需进行开颅手术,在手术前进行必要的降压、降血糖是一种必要的辅助治疗,这是一种医疗常识,上诉人据此认为是一种过度的的治疗,是不正确,也是缺乏医疗常识的一种表现。上诉人提出护理人员系公务员,单位不可能停发工资,但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扣发工资的前提下,推定公务员请假不扣发工资是不能成立的。在被上诉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远比原审认定得多。被上诉人的伤情己构成严重的伤残,医疗费己花去十几万元,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克红申请的证人杨作安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但证人在庭审中称发生事故时不在现场,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马银桃的护理人员郭琳琳系孟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郭铁林系孟津县双语试验学校的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虽郭克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郭克红上诉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郭克红虽对马银桃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撤回了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不再审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确定。护理人员由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郭琳琳、郭铁林作为马银桃的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虽单位出具停发工资的证明,但二审要求郭琳琳、郭铁林提交银行代发护理期间的工资清单,二人均未提交,同时考虑郭琳琳、郭铁林工作性质,故马银桃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克红的该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马银桃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其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陪护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但护理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克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马银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共计66236.90元(郭克红所付款已经扣除)。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郭克红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马银桃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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