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1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杜峰,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森斌,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刘杜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会娟,女,1952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偃师市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杜峰因与被上诉人常会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斌,被上诉人常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中午,刘杜峰的父亲刘森斌和常会娟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杜峰在家中听见后出来动手抓住常会娟的衣领进行威胁,造成常会娟胸部软组织损伤。常会娟报警后,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以刘杜峰威胁她人人身安全为由,决定对刘杜峰罚款500元。当天晚上10时许,常会娟以头晕伴胸闷心慌为由,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癔症;2、上呼吸道感染。常会娟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302.93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常会娟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其女儿刘丽晓。出院后,常会娟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取药,另支出医疗费661.8元。常会娟上述医疗费共计2964.73元。2013年7月1日,常会娟因做伤情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45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0732元/年。 原审认为:常会娟因琐事与刘杜峰之父发生争吵,刘杜峰动手抓住常会娟衣领进行威胁,致常会娟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刘杜峰侵害常会娟并造成人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常会娟没有过错,依法不减轻刘杜峰的赔偿责任。常会娟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2964.73元;2、误工费常会娟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34.4元/天不高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7天计240.8元;3、护理费因常会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34.4元/天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7天计2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常会娟主张每天1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认定为70元。关于常会娟主张的营养费80元,因相关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常会娟主张因伤情鉴定支出的法医鉴定费450元,不属于民事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刘杜峰赔偿常会娟各项损失共计3516.33元。至于刘杜峰所辩其未打常会娟,常会娟未住院等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常会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杜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常会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6.33元;二、驳回常会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常会娟承担100元,刘杜峰承担400元。 刘杜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因界墙纠纷发生争吵,常会娟因捞衣领为由,在自己胸部采取自抓、自挖、自搓,制造自己胸部发红,利用马少洲在派出所工作的便利条件,用相机拍下其胸部发红的假象,派出所对刘杜峰做出错误的处罚。刘杜峰不服,到偃师公安局复议并到偃师人民法院诉讼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主抓此案的指导员吉元伟说,刘杜峰不用交罚款,常会娟又没要款,你诉讼派出所干吗。因刘杜峰不懂法律让派出所欺骗,失去复议和撤销处罚决定书失效的机会。常会娟利用娘家侄女常晓静在偃师人民医院工作的便利条件,常会娟住进医院,经医生诊断癔症和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所用药品全都是保健及营养药品,这与其所称胸部发红住院治疗用途完全不相符。出院后做磁共振、脑电图对身体全面检查,想尽各种办法坑骗刘杜峰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常会娟承担。 常会娟答辩称:刘杜峰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杜峰称常会娟伪造胸部发红不是事实,如果常会娟没有受伤公安局就不会做出构成轻微伤的鉴定书。刘杜峰称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指导员不让其去进行复议不是事实,是刘杜峰自己放弃了复议的权利。刘杜峰称常会娟是利用关系住院治疗不符合事实,常会娟是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的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杜峰因与常会娟发生纠纷,动手致常会娟受伤,该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充分,可以认定。刘杜峰侵害常会娟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杜峰上诉认为常会娟伪造伤情、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刘杜峰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认定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刘杜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杜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付爱丽 审 判 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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