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274号 |
原告郭树芹,女,196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娜,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振杰,男,2001年10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海庆,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白海庆,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振杰、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树芹诉被告白振杰、白海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芹委托代理人孟凡娜、被告白振杰法定代理人白海庆、被告白振杰、白海庆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芹诉称,2014年1月25日17时30分,被告白振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安阳一五一医院检查治疗。因当时年关将近,原告抱着减少医疗费用,体谅被告的态度在医院检查后就回家在医疗所继续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振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郭树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振杰、白海庆赔偿原告医疗费1 474元、误工费1 449.90元(96.66元/天×15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4 773.60元。 被告白振杰、白海庆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其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白振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郭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郭树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7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树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关节腔积液、右膝股骨远端损伤性改变,支出检查费640元。后原告到中华路办事处盖津店卫生所接受治疗,支出医药费834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 474元。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东关祥云家具经销处职工,其在受伤期间由其女儿王小静护理。王小静系文峰区豪仕工装销售部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20元、施救费1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树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票据、放射科急诊报告单、磁共振MR检查报告单、中华路办事处盖津店卫生所处方笺、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证明、考勤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白振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郭树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4年1月27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树芹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振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被告白振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白海庆代为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 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 449.90元(96.66元/天×15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7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556.95元(29 041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按1人护理3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238.69元(29 041元/年÷365天×3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150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3天)、交通费为2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元、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 46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 469.64元,该费用由被告白振杰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白海庆先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振杰、白海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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