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民初字第902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韩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白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和白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2日,白某某以开办“宝丰宝生源”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40000元,并约定2010年9月15日前归还。张某某考虑双方关系不错,便同意出借人民币340000元给白某某,白某某收到借款后,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据(附后)。到了约定还款时间,白某某向张某某解释说,现在工厂资金运转困难,白某某正在申请银行贷款,过几天就好了,张某某再借白某某300000元,仅用十天,待贷款办好后,将上述两笔借款一并偿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两笔借款每日2000元的超期滞纳金,同时用白某某和韩某某位于新城区水岸豪庭的一套价值100多万元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张某某为了能及时收回借款,便同意又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白某某和韩某某,于是在2010年9月17日将该笔借款交给了白某某和韩某某,白某某和韩某某一起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据(附后)。不料到了还款时间,经张某某数年数次地催要借款,白某某和韩某某总是托词不还,时至今日,白某某和韩某某分文未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白某某和韩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6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6300元,合计1166300元;诉讼费由白某某和韩某某承担。 白某某辩称,借款基本属实,对张某某计算的利息有异议。34万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30万的这个借据没有利息约定,但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白某某和韩某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另外,在借款之后,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白某某共向张某某支付过39.1万元,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借款中扣除,下余的借款白某某和韩某某同意偿还张某某。 韩某某的辩称意见和白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白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40000元,白某某并于当日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白某某,2010年6月22日,身份证号410411196909231359。2010年9月17日,白某某和韩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2010年9月27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处置本人在丰田公司的订车款或扣压转卖本人的车及位于水岸豪庭4#-1的房产。若到2010年9月28日当天未还,当日给债权人每日2000元超期滞纳金。借款人签字:白某某,韩某某,2010年9月17日。”白某某陆续向张某某转款391000元。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二份,平顶山银行取款凭证二份、白某某提供的为张某某转款的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白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40000元,白某某和韩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均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白某某和韩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时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白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白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40000元,白某某和韩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因白某某已向张某某转款391000元,下余249000元,虽借条上约定若到2010年9月28日当天未还,当日给债权人每日2000元超期滞纳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张玲韩所说的承认收到白某某391000元,但这不是还的这640000元借款,是还的白某某以前借张某某的钱,因张某某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某某和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24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7元,张某某承担12031元,白某某和韩某某承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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