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6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法,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喜,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义,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林,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秋法与被上诉人闫学义、杨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3)洛龙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秋法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钢、马喜,被上诉人闫学义及委托代理人叶文超,被上诉人杨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常群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陈秋法给杨松林汇款10万元。2011年1月19日,陈秋法给闫学义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闫学义10万元,此款交付杨松林用于工程投资,现闫学义持此证明诉至法院,要求陈秋法、杨松林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闫学义欠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秋法自认收到闫学义10万元,且将钱汇给了杨松林,但杨松林不承认系借闫学义钱。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故虽无书面协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陈秋法借贷关系自陈秋法收到闫学义钱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无约定还款期限,闫学义有权随时要求陈秋法还款,故闫学义要求陈秋法归还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无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之规定,陈秋法应当支付闫学义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闫学义其他利息不予支持;闫学义要求杨松林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秋法与杨松林之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秋法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杨松林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秋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闫学义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二、驳回闫学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40元,由闫学义承担240元,由陈秋法承担2300元。 陈秋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学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收到闫学义10万元,并给闫学义出具证明,载明该款交付杨松林用于工程投资;二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杨松林汇款10万元。根据此两项事实,上诉人收到闫学义10万元是真实的,但是,交付款项仅仅表明双方之间有款项的交接,而款项交接本身是不能表征引起款项交接的背后原因,即款项交接本身无法反映出因何而导致双方进行款项的交接。这些原因如借款、委托付款、退还欠款、余款、支付报酬、代收款项等等,款项交付本身不反映交、付双方背后的原因即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当然不能反映出闫学义所谓的“借贷关系”。(2)根据诉讼法律关于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闫学义有责任对其陈述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针对本案,上诉人给闫学义出具的证明即是表明、断定了以下事实的真实性: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收到闫学义10万元;该10万元将由上诉人交付给杨松林用于工程投资。从证明内容可以理解:上诉人收到闫学义10万元,上诉人将把该10万元作为闫学义的工程投资款交杨松林,该1 0万元经杨松林投资于工程。这才是该“证明”所反映的完整意思表示。由此,该“证明”反映出上诉人在该10万元的收、付关系中,仅是代闫学义向杨松林交付款项的代理人地位,而这既是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客观事实,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而且,杨松林在庭审中已认可从上诉人手中收到10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汇款给杨松林已予确认。两方面相互印证,上诉人受托代为汇款的事实是明确的。(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闫学义所提交的“证明”,既没有“借款”的意思,也没有到期还款的意思,更没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该“证明”不包含借款合同的任何意思内容与要素,与借款合同毫无关联,不能证明闫学义所谓的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其适用的前提是“借款合同”存在,而本案中闫学义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法院也无法推论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那么,没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的前提,怎么能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的其他法律规定,均是以“假”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前提的,但本案上诉人与闫学义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2、驳回闫学义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闫学义答辩称:1、闫学义与陈秋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陈秋法应承担还款及延迟还款的利息;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松林答辩称:1、我与闫学义之间既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让闫学义给过投资款;2、上诉人与闫学义之间的经济往来,答辩人不知情;3、上诉人与答辩人曾于2011年合作办过企业,上诉人也给过答辩人10万元用作上诉人的办厂投资,但答辩人不知道上诉人的10万元办厂投资从何而来。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闫学义给上诉人的10万元和上诉人给答辩人的10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判决也是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秋法收到闫学义现金10万元,且给闫学义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陈秋法与闫学义之间的借贷关系自陈秋法收到闫学义10万元时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闫学义有权随时要求陈秋法还款,闫学义要求陈秋法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陈秋法称其与闫学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秋法系受闫学义委托代为向杨松林汇款1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陈秋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闫学义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陈秋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杨松林承认收到陈秋法汇款10万元的事实,因陈秋法与杨松林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后陈秋法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杨松林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秋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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