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92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5日对被告万某某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4日在源汇区翟庄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9年2月27日生有一子万永军,2003年4月16日生有一女万某甲。被告不思进取,自从在银鸽上班,不管不问妻儿老小,工资尽归自己所用;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2014年6月9日,被告拿木棍肆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苦不堪言;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侵犯原告的诸多自由,致使原告人前人后受人奚落;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分居己有3年多之久,夫妻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摆脱早己名存实亡的婚姻,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在被询问时,陈述称与原告李某某没有太大的矛盾,两人争吵是因为原告不听他的,经常出去,怀疑原告有外遇,他曾动手打过原告,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翟庄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1989年2月27日生育一子万永军,200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万某甲。近年来,双方因夫妻信任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承认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也在庭审中提交双方吵架时的视频资料及对其儿子的调查笔录、受伤后的治疗病历等。 另查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住宅一套系二人婚后所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系因被告对其不信任,双方发生过争吵,被告曾打过原告,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己结婚二十余年,感情基础相对牢固,虽然近年夫妻间因信任问题发生过争吵、打架,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努力重新建立信任,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晁 小 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