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周民终字第4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安生,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银,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灿,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安生因与被上诉人徐向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安生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上诉人徐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向银于2009年3月在西华县迟营乡经营一预制板厂,后转让给丁安生,因徐向银称向预制板厂投资245000元,故徐向银转让给丁安生时,让丁安生给其245000元,因丁安生不识字,徐向银代笔写一证明,丁安生签名,并在名字上捺了指印,证明内容为:“证明,一、现有徐向银投资丁安生预制板厂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二、由丁安生分期两年之内还清徐向银此款项(贰拾肆万伍仟元),特此证明,鉴子人:丁安生,2009年6月12日”。后徐向银到丁安生处催要款时,有时在丁安生的预制板厂内住上几日,给丁安生帮忙。再后来,徐向银向丁安生催要款时,丁安生拒绝给付,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丁安生出具一张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丁安生还欠款贰拾陆万伍千元(265000元)。收款人:徐向银,2012年7月12日”。收条上除“徐向银”三字外,其余字均由证人迟伟华书写。徐向银在庭审中称,名字虽是本人签名,但未在该收条上签过名,丁安生也未付过款。庭后徐向银要求对收条再次辨认,看到收条上“徐向银”署名处有污损,要求对收条上“徐向银”三字进行鉴定,是否为徐向银本人所写及收条上的“徐向银”与收条上的其他内容是否是2012年7月12日所写。2013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83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收条》上的“徐向银”签名是徐向银本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收条》上的内容字迹与“徐向银”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原审法院向徐向银送达该鉴定书时,徐向银发现该鉴定书中第二项: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第六段部分内容叙述为:文检仪检验发现:收条上在“徐向银”签名处,有一矩形区域的纸张紫外荧光和红外荧光强度明显亮于其他区域。附有检验图片。徐向银于2013年11月11日要求对收条上“徐向银”签名是否为人为变造及收条上书写日期是否为2012年7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第三项检验过程中叙述:检材上纸张文字面白度不均,可见明显的黄褐色不均匀污迹,左下角收款人以下部位的白度不均匀现象及污损痕迹尤其严重。检材上的“徐向银”署名字迹位于检材左下角,而落款日期字迹位于检材右下角,整体布局异常。检材纸张左下角“徐向银”署名处纸张白度明显高于检材纸张其他部位。文检仪下对检材进行荧光检验发现:检材在可见光及紫外光的照射下的荧光反映异常,“徐向银”署名部位矩形区域的荧光反映和其它部分明显不同(见检验图片)。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叙述:检材文字面存在污损痕迹,而左下角“徐向银”署名字迹部位矩形区域的纸张白度、污损痕迹及荧光反应尤其异常,表明检材现有状况系人为污损形成,且污损处理时“徐向银”署名处字迹部位应经过刻意遮挡。结合检材的异常布局及正文阿拉伯数字改写痕迹判断,应为变造形成。由于检材存在明显污损痕迹,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进一步检验。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收款人署名处“徐向银”的《收条》检见明显人为处理痕迹,应为变造形成。2、不能确定上述《收条》内容是否2012年7月12日书写形成。两次共花鉴定费6400元,其他费用为19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向银在诉状中称丁安生向其借款245000元,用于投资丁安生的预制板厂,在立案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通过审理查明:徐向银投资245000元办预制板厂,后徐向银把预制板厂转让给丁安生,由丁安生负责在两年内还清投资款项,丁安生因未按约定付款,形成纠纷,故该案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借贷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徐向银把预制板厂转让给丁安生后,由徐向银代笔写一证明,丁安生在证明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证明条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内容与丁安生答辩事实相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证明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有关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丁安生接收预制板厂后应按合同约定分期两年之内还清徐向银款245000元,而至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徐向银要求丁安生偿还24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丁安生辩称,已支付给徐向银现金265000元,应依法驳回徐向银的诉请。经原审法院查证,丁安生提交的收条,经鉴定为变造形成,丁安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推翻,其辩驳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丁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向银款245000元。如果丁安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鉴定费6400元,其他费用1921元,由丁安生承担。 丁安生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丁安生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2、一审案由确定错误;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两次鉴定的采信不当。 徐向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丁安生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有徐向银签名的收条存在瑕疵进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丁安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已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丁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丁安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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