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周民终字第4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华,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来,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周口市。 上诉人赵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上诉人刘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赵素华、刘东来于二〇〇八年二月经人介绍相识。二〇〇八年腊月初九举行婚礼,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补办结婚证,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二人婚后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夫妻关系不好,后赵素华生气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赵素华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折叠床一张、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液化气罐两个、液化灶一个、被子八条等。 另查明,刘东来有十余年厨师经验,月收入三千六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东来提出离婚,赵素华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刘东来有较稳定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又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成长,以刘东来抚养孩子为宜。赵素华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予刘东来与赵素华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刘东来抚养,抚养费由刘东来承担。三、赵素华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东来承担。 上诉人赵素华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男孩由赵素华抚养,抚养费由刘东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东来承担。 赵素华上诉理由为:刘东来所从事厨师行业不稳定,原审法院判决婚生男孩由刘东来抚养不当。赵素华从事出租车行业有比较稳定的收入且婚生男孩一直由赵素华抚养,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赵素华抚养更有利其成长。 刘东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当,刘东来有稳定的收入且2012年之前婚生子一直由赵素华、刘东来共同抚养,婚生男孩由刘东来抚养更有利其成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判决婚生子刘某某由其父刘东来抚养并无不当。赵素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东来不适合抚养子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素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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