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696号 |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洛,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唐金燕,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金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洛、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车辆合同经营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51652挂2433号重型货车纳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10月至今的服务费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金燕偿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服务费39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日的服务费放弃;二、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三、唐金燕15日内将豫C51652挂2433号重型货车过户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过户费用由唐金燕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金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约定合同期内,被告如拖欠应交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解除合同。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豫C51652挂2433号重型货车的服务费交纳至2012年9月,剩余费用被告一直未续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唐金燕签订《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唐金燕将豫C51652货车委托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管理经营,唐金燕负责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8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2013年4月1日,唐金燕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合同经营书一份,合同约定唐金燕将豫C51652挂2433号重型货车纳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网络,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唐金燕负责经营,唐金燕每月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内,被告如拖欠应交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解除合同。豫C51652挂2433号重型货车的服务费交纳至2012年9月,其余费用唐金燕未再续缴。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唐金燕偿还服务费3900元;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根据中共洛阳市交通运输局洛交党(2011)22号文件,由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三家运输企业成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金燕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唐金燕应按照300元/月的标准交纳服务费,如拖欠原告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的,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服务费交至2012年9月,剩余费用至今未交。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300元/月标准自2013年4月交纳至2014年5月共计13个月的服务费3900元;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唐金燕将其豫C51652挂2433号重型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唐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3900元; 三、被告唐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51652挂2433号重型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唐金燕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浩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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