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8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一川,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法律维权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衡虎,该公司法律维权部员工。 上诉人段一川因与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涧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一川,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衡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段一川到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改制重组,段一川被调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1日,段一川因骨折入住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1日出院;但该月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显示段一川为全勤,并全额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段一川出勤天数为0天,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销售处工资明细表及客管部绩效考核明细表上有其他员工的签字确认,但均未见段一川的签名。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每月向段一川发放扣除代缴的社保费用后工资数额为397.98元、397.98元、677.1元、384.26元、384.26元、484.26元、384.26元。2012年6月起,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停止向段一川发放工资。2012年7月,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报经工会后作出了《关于解除韩伟等四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以段一川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向段一川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段一川支付的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一次性向段一川支付洛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4449.9元。段一川主张其在2012年6月后正常上班,但未向该院提交能证明其在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正常上班的证据;另外,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提交考勤表、销售处工资明细表及客管部绩效考核明细表为证据,该证据显示段一川在此期间的出勤天数为0天,其中与工资相关的明细表上有其他员工的签字确认,但未见段一川的签名。综上,段一川主张其在2012年6月后正常上班,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做出解除与段一川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迟延向其送达该决定书不影响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因此,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解除与段一川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段一川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段一川支付洛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449.9元。二、驳回段一川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段一川上诉称:一、2011年3月20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华阳宾馆召开2011年经销商年会。段一川在经销处客户管理部工作,负责这次年会用户接待和合同签订工作,3月21日在开会期间不慎摔伤,造成鼻梁、左臂、左膝盖骨折。为了不影响会议,其在第二天早上(没有超过24小时)通知单位领导,在工伤迟迟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办公室耿主任通知按工伤待遇。二、2011年4月28日因为家里拆迁,段一川在伤势没有恢复情况下出院,老母亲被砸楼板的声音惊吓和恐吓。后来也知道因为拆迁其不同意(1.母亲大病后需要静养;2.孩子当年6月份高考;3.房子产权性质不对等;4.房子设计不合理;5.房子公摊过大等因素,已在涧西法院起诉)株连到工伤申办。2012年6月份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又要求补签2012年1月1日变更劳动合同并设下司法陷阱(降低补偿金等)进行胁迫,其不能容忍这样表里不一的企业文化和违法行为。三、段一川一直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和洛轴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房产开发商)两个公司区别对待:在劳动仲裁阶段仅要求6.1万元补偿金事项;同时准备后期再向洛轴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追诉赔偿时,由洛轴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偿还6.1万元给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并按LYC人均产值进行赔偿,以化简矛盾;对洛轴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非法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破产公司)其是寸土必争。但事与愿违,从事态整个脉络看:段一川1月8日丧妻、3月21日摔伤、4月28日出院、5月4日拆迁、6月4日交通事故案件开庭、6月7日孩子高考、11月25日母亲双目失明。这里有偶发事件,也有必然事件。四、段一川在洛轴工作了30多年,从未迟到早退,加班无数,平时工作繁重,电话接听到耳朵疼的程度,年休假都没有休息一天,根本不可能会旷工。其在1985年就成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并从事企业的悬案处理工作,工作经验也知道是有人在为其量身裁衣,挖坑使套有其复杂的历史政治渊源,此事历经三任董事长,但终究会水落石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全面考虑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认定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段一川工伤休息期间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撤销原判;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判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段一川住院医疗费6089.54元和急救治疗费70元,护理费3800元(3月21日至4月28日止);4.判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给段一川补办工伤;5.判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向段一川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000元;6.判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段一川的工资35864元;7.判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段一川2012年至今的误工费(23个月×2000元/月=46000元);8.判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段一川2012年至今的交通费(23个月×50元/月=1150元)。9.判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返还段一川集资款3000元。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段一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第3、4、7、8、9项超出一项诉求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段一川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劳动者12个月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15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依法解除合同。二、二审庭审中,段一川认可其自2011年3月受伤后一直未到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后,均应依约履行。段一川认可其自2011年3月受伤后一直未再到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其他约定,故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以段一川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向段一川支付经济补偿金。段一川关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段一川支付的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依法一次性向段一川支付洛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4449.9元并无不当。段一川要求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35864元的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段一川要求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医疗费6089.54元和急救治疗费70元、护理费3800元;为其补办工伤;支付其2012年至今的误工费46000元;2012年至今的交通费1150元;返还集资款3000元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仲裁申请及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段一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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