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74号 |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 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宏,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被告咸阳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水领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盛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红生、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古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建、盛达公司在承建漯河市食品批发市场工程时,因施工需要,由被告盛达公司与201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二台,并由被告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5月2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93100元,违约金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193100元及违约金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达公司答辩:我公司合同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所欠款项应当由王建和古建公司偿还,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古建公司辩称:1、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权利签订合同,我公司对此工程不知情,也不认识王建;2、我们在2011年已经发现河南建筑市场很混乱,我们已经在报纸上刊登过声明,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古建公司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漯河食品批发市场A2#楼;二、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台数,两台;四、租赁期限:自乙方通知甲方租赁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开始至设备拆除完毕之日止;五、租赁费及支付方式:1、QTZ40-5008型塔吊两台每台月租金9000元,每月共计租金18000元,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对应日当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赁费。2、机械设备退场后10天内,乙方必须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的日3%收取滞纳金;七、设备安装,安装及拆除和进退场运输费用(包括安测费、报检费)本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安、拆和运输费用共计40000元,设备进场时,安装完毕,调试完毕后检验合格乙方一次付给甲方所有安拆费用;八、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租赁设备合格,必须提供出厂合格证及备案材料;九、乙方权利义务:6、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停机期间,正常计收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的,每月其一天乙方拖欠租赁费的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拆除租赁设备。出租单位一栏加盖有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租用单位一栏加盖有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黄红生的签名,担保单位一栏加盖有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和王建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泰公司于 2011年5月28日将一台QTZ40-5008型塔吊交付被告盛达公司使用;2011年6月1日,将另一台QTZ40-5008型塔吊交付给被告盛达公司使用。2014年5月2日,被告将两台塔吊退还给原告。期间产生租赁费5031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000元。下余19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租赁费。 2012年4月29日,马志才、王建与被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生签订了一份确定王建为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以后工地的一切安全、质量、责任都有王建负责,与前经理(马志才)无关,劳务队的一切经济和业务都有黄红生和王建协商解决。此协议最后有马志才、王建、黄红生的签字。 2012年10月28日,王建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食品城A2楼工程塔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及管理费承担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底以上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由盛达劳务公司承租;二、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主体封顶以上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由项目部王经理承担。协议书最后有王建和黄红生的签名。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古建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发表了一份关于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无权签订承揽工程和签订合同的声明,声明中称:“近期发现有人假冒我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行骗,为此,我公司郑重声明:公司对外经济合同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在我公司住所地进行最终确认方可生效。对假冒我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的不法行为,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质,且未得到法人书面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古建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租赁费,合同约定应负的租赁费为503100元,被告盛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000元,还应支付余下的租赁费193100元及违约金,关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适当减少,本院认为以加收欠租金数额的10%为宜。即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19310元(193100元×10%)。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其在2012年10月20日与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建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主体封顶的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由项目部经理王建承担,被告盛达公司以此协议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租赁费。因被告盛达公司与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建签订的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盛达公司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3100元及违约金19310元。 二、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长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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