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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占波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波,又名郭占坡,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月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波,又名郭占坡,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月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占波为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会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占波与被上诉人小寨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月欣及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告小寨村委所属的洛阳锦隆实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本村村民被告郭占波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的煤球厂空地及房(1、煤球空地:16.5M×21.5M;2、原全坤占房一间;3、原相国占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全年租赁费为1891.5元,约定采取先交款后承租的办法,一年交一次租赁费,具体为每年的9月30日前,若不能按期交纳,则应无条件腾出所租土地和房屋,出租方有权另行发包或出租,承租期间,出租方若因统一规划或需占用出租土地和房屋,承租方应无条件终止合同,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所租土地房屋转租,房屋及所属附属物不经出租方同意不得随意拆除、改、扩建,确实需要,承租方可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施工,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改、扩建后的设施在合同到期后,应无条件留在原地,不得拆除或破坏。合同期满,若承租方不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交付出租方,如有损害,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照价赔偿。原告方原村支书李海轩、被告郭占波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了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煤球厂空地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2004年9月16日向原告交2004年9月15日一2005年9月15日承包原煤球厂地租金1891.50元,2007年5月1日又交租金500元,余款未依约支付。2007年9月15日双方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郭占波继续占用上述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占波归还租赁原告的原煤球厂空地及房屋,并缴纳所欠租赁费17498.3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2011年以前的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以后的租赁费可以参照2004年9月15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同时认为原全坤占房村里后来修路扒掉了,租赁费应适当减少;原告认可原全坤占房2011年村里修路已经扒掉,同意租赁费适当减少,同时认为起诉讨要租赁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被告郭占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拆迁其房屋的赔偿款40000元;要求原告按合同承诺把锅炉房让其居住;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给其办理建房手续,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被告反诉要求后,认为被告所提反诉与原告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并当庭告知了被告郭占波。原审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洛阳锦隆实业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可知,该公司位于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现在状态是吊销。被告郭占波于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实际占用村里土地期间,在原煤球厂空地上建有房屋两间。原相国占房现存半间,系原告修路时扒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煤球厂空地及房屋的要求,原被告双方2004年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因被告实际占用原煤球厂,双方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参照2004年9月15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原告可随时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原煤球厂空地仍在,面积也与合同相符合,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煤球厂空地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全坤占房已扒掉,不存在归还问题;原相国占房现存半间,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在原煤球厂空地上建的两间房屋应依照2004年9月15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关于租赁费,在合同期存续期间,被告虽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及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现在起诉该合同存在期间的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郭占波继续占用原告原煤球厂空地及房屋至今,应当支付相应占用费用,但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及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被告郭占波愿意参照2004年9月15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2011年以后的租赁费(即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两年),法院予以确认,数额应为3783元;另被告郭占波认为全坤占房村里后来扒掉了,租赁费应适当减少,原告方亦同意适当减少,根据双方2004年9月15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全坤占房每年租赁费为500元,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两年应为1000元,扣除该1000元,被告郭占波应给原告缴纳的租赁费为278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原煤球厂空地及房屋(1、原煤球厂空地:16.5M×21.5M;2、原相国占房半间;3、郭占波在原球厂原煤球厂空地建的两间房)。二、被告郭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2783元。三、驳回原告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元,由被告郭占波承担70元。

宣判后,郭占波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所属的洛阳锦隆公司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煤球厂空地及房屋,期限为3年,即从2004年9月15日到2007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继续使用该煤球厂空地搞养猪业;在使用期间上诉人投资2万余元建猪舍五个及房屋两间,但一审法院只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所诉的煤球厂空地及房屋,对上诉人投资建的猪舍和房屋没有进行任何的赔偿,显然显失公平。请求:一、依法改判(2013)孟会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投资建猪舍的损失8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小寨村委答辩:2004年9月15日,答辩人所属的洛阳锦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答辩人的煤球厂出租给上诉人,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全年租赁费用为1891.5元。合同成立后,答辩人就将煤球厂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交了半年租赁费后,就不再继续按合同缴纳租赁费。根据合同,一年交一次租赁费,具体为每年的9月30日前,若不能按期缴纳,上诉人则应无条件腾出所租土地和房屋,甲方有权另行发包或出租。之后上诉人在2007年6月交500元后,至今又未缴纳租赁费。答辩人无数次要求上诉人腾出所占用的土地和房屋,上诉人置之不理,没有与甲方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继续无理强占,并违背合同约定在所租空地内搞养殖业、未经甲方(村委)同意私自扩建房屋和搭建猪舍。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郭占波与被上诉人小寨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9月15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鉴于郭占波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地的事实,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占波诉求在租赁期间其投资形成的被拆迁猪舍及房屋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该诉求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卢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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