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5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徐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彤,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宇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丽与被上诉人刘宇彤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74KM+900M南半幅处,卢超杰驾驶陕AY0501号黑色蒙迪欧轿车撞上路面遗留的铁皮箱子,后又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证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刘宇彤向原审法院提供施救费票据1000元、住宿费票据520元。2012年5月25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Y0501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52175元。原告刘宇彤支出评估费1950元。另外,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护栏立柱损坏,路产损失价值2500元,此款原告刘宇彤已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给了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另查明,原告刘宇彤系陕AY0501号车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向法院提供了本(该)公司的巡逻日志,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规定的巡逻义务。但是,陕AY0501号车驾驶人驾车行驶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遇到无法预见的障碍物,避让不及造成意外事故。因障碍物被告没有及时排除,被告对原告刘宇彤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陕AY0501号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刘宇彤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属合理费用,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宇彤应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住宿费470元、(2)车损费52175元、(3)评估费1950元、(4)施救费1000元、(5)路产损失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095元,80%计款46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彤各项损失46476元。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2012年5月15日2时,卢超杰驾驶被上诉人刘宇彤陕AY0501号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74KM+900M南半幅时,撞上前方他人遗留的铁皮箱,发生交通事故。后洛阳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虽然路上有障碍物,但是事故车辆在行车过程中速度过快,以至于与障碍物距离很近时才发现,夜间行驶,因为发生事故时是夜间二点,这都是发生事故的重大因素,其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尽到了相应的巡逻义务,对于夜间高速公路上掉落障碍物,上诉人是无法预料、无法避免的,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承担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职责,但该管理职责的是否适格履行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该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大部分都划分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明确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刘宇彤答辩:l、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造成答辩人本次诉讼损失的直接原因,系答辩人在上诉人管理的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路面上出现遗留的铁皮箱,致使答辩人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而造成。上诉人作为收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有义务和责任保障道路在24小时内畅通,由于其疏忽管理,致使道路上的遗留物没有及时清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对答辩人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首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清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虽然提交了公司的巡逻日志用以证明其尽到了规定的巡逻义务。但是,因其证据的不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不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首先,巡逻日志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没有第三方加以佐证。其次,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想免除其赔偿责任,需证明自己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管理行为符合任何标准,因此就无法免除其法定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比例划分,一审论理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被上诉人刘宇彤所雇佣司机夜间行车速度过快、疏于观察造成,但并无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称已经依照相关规定尽到了相应的巡逻义务等,因其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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